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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一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吳孟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一五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七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徵得檢察官及被告之同意後改依簡易程序處理,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偽造之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姓名:李欒花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貳枚、「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院長陳楷模之章限證明書專用」印文壹枚、「國泰醫師黃金山」印文貳拾壹枚,及偽造之「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院長陳楷模之章限證明書專用」、「國泰醫師黃金山」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案外人李欒花之媳,明知李欒花並未在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連絡,由甲○○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代價,向許姓男子購得偽造之國泰醫院、院長陳楷模、診治醫師黃金山,所用印核發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一份(其上有偽造之「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貳枚、「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院長陳楷模之章限證明書專用」印文壹枚、「國泰醫師黃金山」印文貳拾壹枚),並持以委由不知情之傑昇實業有限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足以生損害於國泰醫院、陳楷模、黃金山及勞委會審查申請資格之正確性。嗣因勞委會函查國泰醫院後查明該診斷證明書並非國泰醫院所開具,始被查獲。

二、右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自白,2、證人傅秀娥之證詞,3、國泰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二)管歷字第一三三號函暨病歷影本,4、偽造之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姓名:李欒花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三、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姓成年男子共同偽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係用以證明雇主有資格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專用診斷證明書,為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同時偽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院長陳楷模之章限證明書專用」、「國泰醫師黃金山」之印章並蓋於偽造之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姓名:李欒花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其偽造上開印章各一枚,及偽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貳枚、「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院長陳楷模之章限證明書專用」印文壹枚、「國泰醫師黃金山」印文貳拾壹枚之行為均係為接續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偽造印文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偽造之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姓名:李欒花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貳枚、「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院長陳楷模之章限證明書專用」印文壹枚、「國泰醫師黃金山」印文貳拾壹枚,及偽造之「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院長陳楷模之章限證明書專用」、「國泰醫師黃金山」印章各壹枚,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足認其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本件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並表示願意科處有期徒刑伍月,得易科罰金,緩刑參年,檢察官亦依被告此項表示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刑,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既於檢察官及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自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法 官 吳 孟 良

書 記 官 田 華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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