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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吳靜怡

  • 被告
    甲○○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王上律師 被   告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六號), 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四號),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並補充更正如下:甲○○係 臺北縣三重市○○街六四0號「宏大機車行」負責人,與乙○○、黃河順、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博仔」之成年男子共組竊車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甲○○告知「博仔」、乙○○所需機車種類,「博仔」 即偕同乙○○或由乙○○一人,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於附表所示時間 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附表所示機車後,以每部輕型機車新臺幣 (下同)四千元、重型機車五千元之價格售予甲○○,甲○○則在「宏大機車行 」內將其他機車之車殼套換至竊得機車上,以「借屍還魂」方式予以改裝,再加 價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乙○○在附表編 號三、四所示之地點,先後竊取機車二部後,牽往臺北縣新店市某醫院前,交由 黃河順,由黃河順以DA-一一八二號自用小貨車欲載運至「宏大機車行」,途 經臺北縣新店市○○路三二八巷口時,為警欄檢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三、四所 示機車二部,再循線查獲乙○○,並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由乙○○帶同警員前 往「宏大機車行」搜索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機車二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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