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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三九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三九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王上律師
被告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六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四號),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並補充更正如下:甲○○係臺北縣三重市○○街六四0號「宏大機車行」負責人,與乙○○、黃河順、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博仔」之成年男子共組竊車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甲○○告知「博仔」、乙○○所需機車種類,「博仔」即偕同乙○○或由乙○○一人,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附表所示機車後,以每部輕型機車新臺幣(下同)四千元、重型機車五千元之價格售予甲○○,甲○○則在「宏大機車行」內將其他機車之車殼套換至竊得機車上,以「借屍還魂」方式予以改裝,再加價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乙○○在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地點,先後竊取機車二部後,牽往臺北縣新店市某醫院前,交由黃河順,由黃河順以DA-一一八二號自用小貨車欲載運至「宏大機車行」,途經臺北縣新店市○○路三二八巷口時,為警欄檢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機車二部,再循線查獲乙○○,並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由乙○○帶同警員前往「宏大機車行」搜索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機車二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吳靜怡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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