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四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六0號四樓洪欣行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至九月 間,並無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交易而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偽開如附表所示之洪欣 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共計一百十七張,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八 千二百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元,交付以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多倫多企業有限公司 等四十二家公司虛列作為進項,扣抵逃漏營業稅稅額達四百十六萬八百七十五元 。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辛○○、證人癸○○、甲○○、丁○○、田展青、徐國義、初 春玉、壬○○、乙○○、庚○○、戊○○、黃淑惠、王文鐘、陳桂慧、許 秀娟、賴秋和、廖同儀、林銘堂、吳省利、賴玉灝、己○○之證詞。 (三)卷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影本、洪欣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虛開發 票明細表;家興裝潢企業社、固伯企業有限公司、威爾森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富格庭設計有限公司、呈筠企業有限公司、浦松貿易有限公司、山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皇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德標工程有限公司、綠邦實 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裁罰處分書;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四月八日( 84)花稅密工字第九六號函、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中市 稅商字第九0四七號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八四北縣稅中一字第三八八九九號函;仲晨設計有限公司、大大土木包工 業、榮展營造有限公司、東侑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佑晟木業有限公司、必 祥木業有限公司、峰榮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三亞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中峰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多倫多企業有限公司、威爾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聯發營造有限 公司、秀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家興裝潢企業社、永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電腦查詢單 ;洪欣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 負債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 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 第三百條,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 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 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