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易緝字第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金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涉犯詐欺案件,出具保證金,茲因被告甲○○逃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金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陳金龍因被告甲○○涉犯詐欺案件,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甲○○釋放,經本院依被告住所地、居所地傳喚、拘提到庭應訊,均未獲,且具保人陳金龍亦未依本院之通知於94年9 月21日偕同被告甲○○到庭應訊,另參以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等所示,被告甲○○及具保人陳金龍並無在監或在押,有不能到庭應訊及帶同被告甲○○到庭應訊之情形,顯見被告甲○○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陳金龍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