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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蔡如琪歐陽漢菁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曾犯賭博、妨害風化等罪,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擔任高雄市○○○路一一O號五樓之一文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文輔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七號一樓上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象公司,起訴書誤為上眾公司)購買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八百四十元之手電筒,上象公司於同年二十八日發貨,丙○得手後即逃匿無蹤,上象公司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往收取貨款時,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亦同此要旨),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曾坦承領有薪資擔任文輔公司負責人,而梅繼新、甲○○等人有前科因此才要求被告擔任負責人,被告對渠等之詐欺取財犯行顯然知悉且有犯意聯絡,及被害人乙○○之證詞、訂購合約書、發貨單、文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梅繼新等人要其到高雄合作做生意,約定由梅繼新等人出資,其出名擔任負責人,每月賺的錢可以分紅,因此才會到華南銀行苓雅分行開立支票帳戶,並且打算自己保管發票,但後來發現支票被他人領走了,其曾向華南銀行反應,當時以為這樣就沒事了,想不到上法院後才知道梅繼新等人冒用其名義對外詐欺取財,其對渠等犯行根本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文輔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向上象公司購買金額共二十五萬二千八百四十元之手電筒,惟上象公司交貨後文輔公司不僅未給付貨款,且公司已人去樓空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綦詳(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二四五號卷第三頁、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理筆錄),並有文輔公司訂購合約書、上象公司發貨單等附卷可參。

(二)然關於文輔公司訂貨之經過,證人乙○○證稱:當初是文輔公司先傳真訂貨單過來,其接受訂貨後就由上象公司打電話跟文輔公司一位小姐接洽,其並未見過文輔公司負責人本人,也從未見過在場被告等語(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理筆錄),是以被告本人既從未出面向上象公司訂貨,即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觀之文輔公司訂購合約書所示,買方簽章欄上雖有「丙○」之簽名(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二四五號卷第四頁),然經本院比對被告歷次之筆錄及陳報狀之簽名,與上開訂購合約書上「丙○」之簽名顯不相同,該簽名顯然遭他人偽造,是被告辯稱對此訂貨之事不知情等語,並非無稽。

(三)此外,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調閱文輔公司帳號019313號開戶資料,發現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丙○」之簽名與被告之簽名顯不相同,且所附之案被告;另文輔公司曾向朝欽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丙○亦為保證人之一,然經朝欽公司代理人提供對保人上之照片亦非本案被告,經核上開丙○之之載均相同,然照片及書寫字跡不同。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被告庭呈之身分證正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定被告當庭所提之本有纖維絲與水印、「內政部印」等與樣張相符,判係為真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930125819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按;再向戶政機關調閱「丙○」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換發分證為被告當庭提出之九日北市正戶字第09330683200號函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當庭所提之朝欽公司對保之「丙○」,係以被告交付之告名義為法律行為之人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身分遭他人冒用等語,即非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為文輔公司登記名義人,然對於詐欺取財之犯行仍須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可。本件被告並未出面向上象公司訂貨,而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其雖為文輔公司登記負責人,然有證據顯示他人變造被告名義為詐欺取財行為,卷內資料又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該他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以被告辯稱身分遭他人冒用、對於他人詐欺之犯行均不知情等語,非不足採,自無法單純以被告係文輔公司負責人,而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則本件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O四八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以文輔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朝欽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三陽雅歌自用小客車(車號YH-八O五號)一部,雙方約定除頭期款外,應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分期支付價金共八十萬一千三百六十元,並約定停放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一百十號五樓之一,然被告自第一期到期時即未繳交價款,並將車輛遷移他處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又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四O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自八十三年九月起,連續多次以文輔公司名義向怡賓公司訂購方向套盤,初以現金支付小額貨款,於同年十月起陸續大量訂貨二萬四千六百個,共計四十六萬餘元,並交付支票作為給付,待怡賓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貨物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且所開立之支票均跳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本件已起訴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是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件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蔡如琪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唐于智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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