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5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丁○○共同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乙○○前因竊盜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述二罪經本院90年聲字第19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 月,民國90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因過失傷害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罪判處拘役50日,兩罪合併執行,於91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
乙○○與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7 月1 日上午11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路1段103巷2 號世新大學教職員宿舍建築物前,因丁○○欲尋找休息處所,故要求乙○○攀爬圍牆,踰越該棟建築物2 樓公用樓梯間之窗戶進入公用樓梯間後,下樓開啟1 樓大門使丁○○得以進入,嗣2 人一同上至5 樓,擅自進入未上鎖之該樓2 號即世新大學職員丙○○堆放物品之屋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丁○○於準備休息之際,見乙○○身旁床板上有丙○○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 個(內有日幣一萬六千元、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00元金手鍊乙條),遂指使乙○○將前述皮夾取走握於手中。嗣因2 人形跡可疑,為路人察覺有異,通知世新大學職員報警而查獲上情。
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檢察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述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警員程克強、謝瑞彬等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現場照片4 張、贓物照片1 張、勘驗筆錄1 份等可證,足以擔保被告乙○○自白之真實性。
㈡被告丁○○雖坦承侵入前述地點,但否認有竊取皮夾之犯行,辯稱是乙○○拿的,自己不知情,是一直到警察局才知道等語。本院認為:
⑴證人即乙○○於檢察官詢問時稱(問:你進屋後作了何事?):「我進屋後看到那裡有個小的撞球桌,我當時正在玩撞球,丁○○跟我說,那邊有個皮包,叫我幫他撿起來」(問:皮包是否是你自己偷的?):「不是,是丁○○他發現叫我拿的,因為他手受傷,都包起來了。」(偵卷第68頁)。(問:皮包是何人起意偷竊的?):「丁○○發現叫我拿的,因為我一直在那邊玩撞球。」(問:你的意思是說,一開始要拿那個皮包是他說的?我跟你確認一下):「對。」(偵卷第68頁及本院勘驗筆錄第4 頁)。從乙○○上述證言可知,丙○○之皮夾實為丁○○首先發現,再指使乙○○拿取。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是他自己拿的,丁○○不知道等語,然其於①檢察官詢問時稱(問:為何你在警局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表示,皮包是你偷的?):「因為當時我跟他是分別問的,他一直在跟我比什麼、比什麼,我看不懂,後來警察就說那我到你家去查對了。」(問:你的意思是丁○○在警局向你比手勢希望你擔下這條罪,所以你才維護他?):「應該是吧。後來警察說到我家裡去查。我說好,我認罪。」(偵卷第68頁及及本院勘驗筆錄第4 頁)②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詰問:「他(指丁○○)為什麼要你把皮包撿起來?」時答稱:「是我說這邊有一個皮包我就撿起來,我也不知道他說什麼,我以為他說撿起來就好了。」。可見被告丁○○確實知悉乙○○拿取皮夾之事實,乙○○於本院丁○○不知情之陳述,顯為迴護丁○○所為,應以其於檢察官詢問時之陳述較為可信。
⑵證人即乙○○於檢察官詢問時稱(問:為何你們兩人會一同到世新的宿舍去?):「因為丁○○打電話給我說有屋子要拆遷,他說他暫時要先去住那邊,叫我幫他開一樓的鐵門。」(偵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對附近環境是否熟悉?):「不怎麼熟悉,當天是丁○○說要到我家休息,我說不行,我家會罵,他就走了,後來去別人那邊,看能不能借休息,我看也是不能,所以就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幫他開門,讓他進去」(本院94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7頁)。由此可見,被告丁○○於乙○○趕往上述世新大學宿舍之前,即已前往勘查選定地點,始以電話聯絡乙○○至現場翻牆爬窗入內,開啟一樓大門後進入。
⑶綜上所述,被告丁○○事前先至世新大學宿舍現場勘查並選定目標,始以電話聯絡被告乙○○趕往現場翻牆開門,二人進入臺北市○○區○○路1 段103 巷2 號5 樓後,因丁○○發現丙○○之皮夾,遂指使乙○○拿取該皮夾,二人顯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丁○○之辯解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二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丁○○要求乙○○攀爬圍牆,踰越該棟建築物2 樓公用樓梯間之窗戶進入公用樓梯間後,下樓開啟1 樓大門使丁○○進入,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二人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等共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二人就如何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入內一情,均坦承不諱,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另涉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然依刑法第308 條第1 項規定,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此部份犯行未據被害人丙○○告訴,欠缺訴追條件,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但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竊盜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等情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乙○○、丁○○均正值青年,卻不思謀求正當工作換取報酬,而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法獲得金錢;乙○○雖坦承犯行,但為實際從事竊取行為之人,且事後為迴護被告丁○○,於審理中變異前詞,浪費訴訟資源,自應從重量處;丁○○雖因手部受傷,未能實際從事竊取行為,惟事前至現場選定目標,事後又指使乙○○竊取皮夾,為本件竊盜犯行之主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丁形扳手1 支、螺絲起子2 支、鑿子1 支、門鎖1 個等物,已經被告二人否認為其等所有,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