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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

違反菸酒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傅中樂蔡如琪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一號、第二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產製私酒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零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十五分止,連續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一00號自宅,產製米酒、薑母酒等私酒共計一千餘台斤,並以每二十公升五百元至一千元之代價出售。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前開自宅,為警查獲,並扣得米酒成品四千公升、半成品四千八百公升、薑母酒五百公升、蒸餾器及電鍋各一組等物。因認被告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產製私酒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之菸酒管理法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後第四十六條業已廢止刑事罰責,改為行政罰鍰,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傅 中 樂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蘇 嘉 豐

書記官 陳 靜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菸酒管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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