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第二戶政事務所)
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易字一一四四號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整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
間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之某日,在友人乙○○位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九十五號公司之辦公室內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乙○○所簽發之匯通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得手後離去,旋將前揭支票背書後交予友人李雅麗代為調換現金,李雅麗遂持向友人黃慧娟調現,黃慧娟則又再向友人廖雅婷調現。嗣因乙○○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發現短少前開支票,即至付款銀行申報掛失止付,而前揭支票經廖雅婷屆期提示遭退票後,乙○○始發現係由甲○○所背書轉讓,而得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