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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7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雷淑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3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03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5 月26日,受甲○○委任攜帶邱晉文原簽發予甲○○,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均已提示不獲付款之支票數紙,至邱晉文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28 號8 樓之2 之二十一世紀工程設計有限公司,向邱晉文換取同額支票,邱晉文遂交付現金10萬元及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所示之支票7 紙予乙○○以為支應。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甲○○佯稱邱晉文僅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 紙,而將現金10萬元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 紙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據為己有,並於同年6 月5 日,將附表二編號三、四之2 紙支票存入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託收以兌現,附表二編號一、二之2 紙支票則輾轉於同年月30日、24日,分別在王守業、陳皓乙所申設之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之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託收兌現,足以生所損害於甲○○。嗣經甲○○向邱晉文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並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93年7 月30日崙存字第0930001892號函及其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支票正、反面影本、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93年8 月16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1140號函及其檢附之存摺明細查詢、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年8 月17日復和字第119 號函及其檢附之復華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93年9 月2 日(93)華仁存字第225 號函及其檢附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僅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其犯罪之手段、情節、侵占之總金額為70萬元,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雷淑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1  │邱勝惠    │92.7.31 │300,000   │            │
│    │          │        │          │            │
├──┼─────┼────┼─────┼──────┤
│ 2  │邱勝惠    │92.8.15 │300,000   │            │
│    │          │        │          │            │
├──┼─────┼────┼─────┼──────┤
│ 3  │邱勝惠    │92.8.31 │400,000   │            │
│    │          │        │          │            │
├──┼─────┼────┼─────┼──────┤
│ 4  │祐華企業有│92.6.3  │300,000   │經提示後退票│
│    │限公司    │        │          │            │
└──┴─────┴────┴─────┴──────┘
附表二:
┌─┬───┬─────┬────┬────┬─────┬────┐
│編│發票人│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號│      │          │        │        │(新臺幣)│        │
├─┼───┼─────┼────┼────┼─────┼────┤
│1 │邱勝惠│臺灣土地銀│0000000 │92.6.30 │200,000   │92.6.30 │
│  │      │行中崙分行│        │        │          │        │
├─┼───┼─────┼────┼────┼─────┼────┤
│2 │邱勝惠│臺灣土地銀│0000000 │92.6.25 │200,000   │92.6.24 │
│  │      │行中崙分行│        │        │          │        │
├─┼───┼─────┼────┼────┼─────┼────┤
│3 │邱勝惠│臺灣土地銀│0000000 │92.6.5  │130,000   │92.6.5  │
│  │      │行中崙分行│        │        │          │        │
├─┼───┼─────┼────┼────┼─────┼────┤
│4 │邱勝惠│臺灣土地銀│0000000 │92.6.5  │70,000    │92.6.5  │
│  │      │行中崙分行│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78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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