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玖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正:
(一)扣案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十一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其中有九個殘渣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二個殘渣袋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時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九時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需排除當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就施用毒品部分,僅就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相關規定加以修正,其刑事處罰(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變動,然被告於九十年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本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即為警查獲並開始偵查而繫屬,則被告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無論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之規定,檢察官均需就本案提起公訴,對被告並無差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四)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十一個,其中九個殘渣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塑膠袋與安非他命殘渣已無法剝離,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一組及另二個殘渣袋則係查獲之施用毒品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另扣案之封口機一台、天秤一個及分裝袋四十六個,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