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八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八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襪子共壹佰零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簡字第三四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未構成累犯),其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為國際著名商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將NIKE商標誤繕為第四二六九二三號,並贅載第二0五三五四號註冊商標圖樣),分別經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亦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許董」之成年男子所兜售襪子,係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每雙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代價購入約二百六十四雙,並自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止,連續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五三號前(捷運忠孝敦化站七號出口旁),以每雙五十元低價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同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忠孝東路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襪子共計一百零一雙。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必爾斯藍基公司財務部主任王先迪、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副理林麗雯分別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產品鑑定書二份、商標註冊證二紙、仿冒商品相片八幀及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襪子共計一百零一件扣案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緩刑在案,猶不知悔改,竟在前案緩刑期內,再度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牟利,破壞真正商標所表彰商品價值,影響該商標商品交易市場、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襪子共一百零一雙,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專用權人│商 標 圖 樣│註冊號數│專用商品 │專用期間│扣案仿冒商標│ │ │ │ │ │ │商品 │ ├────┼───────┼────┼─────┼────┼──────┤ │百慕達商│ │第一一六│靴鞋、襪子│自八十八│襪子八十八雙│ │.耐克國│ │八四八號│、綁腿、涼│年十一月│。 │ │際股份有│ │(聲請書│鞋、拖鞋、│一日起至│ │ │限公司 │ │誤載第四│運動鞋、衣│九十八年│ │ │ │ │二六九二│服、冠帽、│十月三十│ │ │ │ │三號,並│頭帶、帽舌│一日止。│ │ │ │ │贅繕第二│、運動用品│ │ │ │ │ │0五三五│及各種運動│ │ │ │ │ │四號註冊│設備等。 │ │ │ │ │ │商標圖樣│ │ │ │ │ │ │)。 │ │ │ │ ├────┼───────┼────┼─────┼────┼──────┤ │德商.亞│ │第七九八│靴鞋、圍巾│自八十七│襪子十三雙。│ │得脫士.│ │0二六號│、冠帽、襪│年三月一│ │ │沙洛蒙股│ │ │子、服飾用│日起至一│ │ │份有限公│ │ │手套、禦寒│0一年十│ │ │司 │ │ │用手套。 │月三十一│ │ │ │ │ │ │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