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恩華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 二二號、第一六二二三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間止,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大直派出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四五六號,以下稱大直派出所)警 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明知內政部警政署建檔之全國車籍資料,涉及 車主個人隱私並攸關國家之政務重大,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依法 不得交付予他人,竟於九十年五月至八月間,應其友人黃德雄(其與林利真、林 萬來、張淑女、盧艷艷、詹素美所涉恐嚇取財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林利真、林萬來、張淑女、盧艷艷、詹素美均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判處罪刑在案,黃德雄則經該院發布通緝中) 之請託,基於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使用大直派出所內 之電腦,進入內政部警政署查詢網站查詢黃德雄所指定之車主姓名、住所等車籍 資料八十餘筆,將之抄錄在紙上或列印後,先後在大直派出所大門前將該等應秘 密之文書交付予黃德雄,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車籍資料並均經黃德雄等人持以對車 主恐嚇取財之用,嗣因黃德雄對車主恐嚇取財之犯行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黃德雄於檢察 官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六 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二 號偵查卷,第七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判決在 卷可稽(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卷內),而經本院調閱被告任職 大直派出所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查詢車籍資料之內 政部警政署工作站使用紀錄表(由該署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警署資字第○九 三○○二八九一二號函檢送本院),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黃德雄恐嚇取財之被 害人資料相互核對,得知黃德雄確曾使用附表所示被告所交付之車籍資料用以對 他人恐嚇取財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 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 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 密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右揭 犯罪行為時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其職司警察工作,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建檔之全國車籍資料涉及車主個人 隱私重大,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其竟仍故 意將該等文書交付予他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 國防以外秘密罪。其先後多次交付前揭應秘密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非輕,惟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檢察官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表示向本院請求後,被告 表示同意願受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業經本院記明於筆錄(見本院九十三年 四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 款情形,本院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表: ┌──┬──────────────┬───────┬─────────┐ │編號│查 詢 時 間 │車 牌 號 碼│車 主 資 料 │ ├──┼──────────────┼───────┼─────────┤ │一 │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四時三十一分│二K─三六**│許文能 │ │ │ │ │B0000000*│ │ │ │ │* │ ├──┼──────────────┼───────┼─────────┤ │二 │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四時三十五分│DX─三八**│林徐傳 │ │ │ │ │U0000000*│ │ │ │ │* │ ├──┼──────────────┼───────┼─────────┤ │三 │九十年六月四日十二時二十一分│DZ─七九**│呂漢崗建築師事務所│ │ │ │ │○二三四九七** │ ├──┼──────────────┼───────┼─────────┤ │四 │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一分│DA─五五**│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 │ │、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十│ │司 │ │ │三分、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十二時│ │八六九五三六** │ │ │二十六分、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十│ │ │ │ │三時三十三分 │ │ │ ├──┼──────────────┼───────┼─────────┤ │五 │九十年七月七日十八時二十六分│M三─六一**│蕭麗美 │ │ │、九十年七月七日二十一時一分│ │N0000000*│ │ │ │ │* │ ├──┼──────────────┼───────┼─────────┤ │六 │九十年七月七日十八時二十六分│BX─○六**│和人興業股份有限公│ │ │、九十年七月七日二十一時一分│ │司 │ │ │ │ │○四二一五五** │ ├──┼──────────────┼───────┼─────────┤ │七 │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二十時五十四│CW─五六**│優能光學股份有限公│ │ │分、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三時│ │司 │ │ │五十九分、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零│ │三一一一八七** │ │ │時四十五分 │ │ │ ├──┼──────────────┼───────┼─────────┤ │八 │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零時四十五分│Z七─九三**│黃紹華 │ │ │ │ │H0000000*│ │ │ │ │* │ ├──┼──────────────┼───────┼─────────┤ │九 │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零時四十五分│V四─一五**│桃園榮民醫院 │ │ │ │ │八三三○一四** │ ├──┼──────────────┼───────┼─────────┤ │十 │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分│CV─九五**│上品綜合工業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 │ │三六○七五四** │ ├──┼──────────────┼───────┼─────────┤ │十一│九十年八月七日二時四十二分 │CZ─八一**│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 │ │○三○五五四** │ ├──┼──────────────┼───────┼─────────┤ │十二│九十年八月七日二時四十二分 │KN─九八**│益山土木包工業 │ │ │ │ │四五一五六六** │ ├──┼──────────────┼───────┼─────────┤ │十三│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十時十九分 │J九─八○**│先迪利有限公司 │ │ │ │ │二二○一三三** │ ├──┼──────────────┼───────┼─────────┤ │十四│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三時五十分│DI─五二**│陳麗玉 │ │ │ │ │E0000000*│ │ │ │ │* │ ├──┼──────────────┼───────┼─────────┤ │十五│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HO─八一**│軒德實業有限公司 │ │ │四分 │ │三四五○五四** │ ├──┼──────────────┼───────┼─────────┤ │十六│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K八─七六**│鴻緯企業股份有限公│ │ │四分 │ │司 │ │ │ │ │三五九四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 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