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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八五號

妨害秘密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庚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八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恩華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二號、第一六二二三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間止,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四五六號,以下稱大直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明知內政部警政署建檔之全國車籍資料,涉及車主個人隱私並攸關國家之政務重大,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依法不得交付予他人,竟於九十年五月至八月間,應其友人黃德雄(其與林利真、林萬來、張淑女、盧艷艷、詹素美所涉恐嚇取財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林利真、林萬來、張淑女、盧艷艷、詹素美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判處罪刑在案,黃德雄則經該院發布通緝中)之請託,基於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使用大直派出所內之電腦,進入內政部警政署查詢網站查詢黃德雄所指定之車主姓名、住所等車籍資料八十餘筆,將之抄錄在紙上或列印後,先後在大直派出所大門前將該等應秘密之文書交付予黃德雄,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車籍資料並均經黃德雄等人持以對車主恐嚇取財之用,嗣因黃德雄對車主恐嚇取財之犯行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黃德雄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六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二號偵查卷,第七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判決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卷內),而經本院調閱被告任職大直派出所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查詢車籍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工作站使用紀錄表(由該署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警署資字第○九三○○二八九一二號函檢送本院),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黃德雄恐嚇取財之被害人資料相互核對,得知黃德雄確曾使用附表所示被告所交付之車籍資料用以對他人恐嚇取財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右揭犯罪行為時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職司警察工作,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建檔之全國車籍資料涉及車主個人隱私重大,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其竟仍故意將該等文書交付予他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其先後多次交付前揭應秘密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非輕,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檢察官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表示向本院請求後,被告表示同意願受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業經本院記明於筆錄(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不得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查      詢      時      間 │車  牌  號  碼│車   主   資   料 │
├──┼──────────────┼───────┼─────────┤
│一  │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四時三十一分│二K─三六**│許文能            │
│    │                            │              │B0000000*│
│    │                            │              │*               │
├──┼──────────────┼───────┼─────────┤
│二  │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四時三十五分│DX─三八**│林徐傳            │
│    │                            │              │U0000000*│
│    │                            │              │*                │
├──┼──────────────┼───────┼─────────┤
│三  │九十年六月四日十二時二十一分│DZ─七九**│呂漢崗建築師事務所│
│    │                            │              │○二三四九七**  │
├──┼──────────────┼───────┼─────────┤
│四  │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一分│DA─五五**│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
│    │、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十│              │司                │
│    │三分、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十二時│              │八六九五三六**  │
│    │二十六分、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十│              │                  │
│    │三時三十三分                │              │                  │
├──┼──────────────┼───────┼─────────┤
│五  │九十年七月七日十八時二十六分│M三─六一**│蕭麗美            │
│    │、九十年七月七日二十一時一分│              │N0000000*│
│    │                            │              │*                │
├──┼──────────────┼───────┼─────────┤
│六  │九十年七月七日十八時二十六分│BX─○六**│和人興業股份有限公│
│    │、九十年七月七日二十一時一分│              │司                │
│    │                            │              │○四二一五五**  │
├──┼──────────────┼───────┼─────────┤
│七  │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二十時五十四│CW─五六**│優能光學股份有限公│
│    │分、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三時│              │司                │
│    │五十九分、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零│              │三一一一八七**  │
│    │時四十五分                  │              │                  │
├──┼──────────────┼───────┼─────────┤
│八  │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零時四十五分│Z七─九三**│黃紹華            │
│    │                            │              │H0000000*│
│    │                            │              │*                │
├──┼──────────────┼───────┼─────────┤
│九  │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零時四十五分│V四─一五**│桃園榮民醫院      │
│    │                            │              │八三三○一四**  │
├──┼──────────────┼───────┼─────────┤
│十  │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分│CV─九五**│上品綜合工業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                            │              │三六○七五四**  │
├──┼──────────────┼───────┼─────────┤
│十一│九十年八月七日二時四十二分  │CZ─八一**│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                            │              │○三○五五四**  │
├──┼──────────────┼───────┼─────────┤
│十二│九十年八月七日二時四十二分  │KN─九八**│益山土木包工業    │
│    │                            │              │四五一五六六**  │
├──┼──────────────┼───────┼─────────┤
│十三│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十時十九分  │J九─八○**│先迪利有限公司    │
│    │                            │              │二二○一三三**  │
├──┼──────────────┼───────┼─────────┤
│十四│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三時五十分│DI─五二**│陳麗玉            │
│    │                            │              │E0000000*│
│    │                            │              │*                │
├──┼──────────────┼───────┼─────────┤
│十五│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HO─八一**│軒德實業有限公司  │
│    │四分                        │              │三四五○五四**  │
├──┼──────────────┼───────┼─────────┤
│十六│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K八─七六**│鴻緯企業股份有限公│
│    │四分                        │              │司                │
│    │                            │              │三五九四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
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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