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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沈君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二二五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

間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甲○○為多年男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先打電話給甲○○之弟弟林敏榮,要林敏榮交出甲○○並以要殺光林敏榮全家等語恐嚇林敏榮,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時,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四七巷二號「伊勢屋簡餐店」,將甲○○強押上由不知情之鍾明乾(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Q7─9971號自小客車內,與不知情之吳曉忠共同,前往桃園縣楊梅鎮大金山下十二之一號之「歡之林汽車旅館」五○六號房,並用膠帶綑綁甲○○雙手,而以「不要叫、不要哭,不然要買麻布袋」等語恐嚇甲○○,毆打甲○○,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致甲○○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右前臂擦傷、左小指擦傷及右腿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嗣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趁隙脫逃後報警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法 官 沈君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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