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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劉素如劉素如

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20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毛重拾貳點參陸公克、淨重拾點伍陸公克)、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參點伍伍公克、淨重貳點玖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淨重零點貳公克)、大麻參包(驗餘淨重為貳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嗣甲○○於緩刑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觀察勒戒期滿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因有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撤緩字第十六號撤銷上開緩刑三年之宣告,嗣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在臺北市○○○路四○九號八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復自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八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止,在上址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為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同年十月五日九時十分許、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一○八號前、臺北市○○○路及錦州街口、臺北市○○○路○段五三巷一之五號三樓等地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六包(毛重十二點三六公克、淨重十點五六公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三點五五公克、淨重二點九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淨重零點二公克)、大麻三包(驗餘淨重二點二八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劉素如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劉素如

               書記官 陳俐妙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25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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