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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周祖民吳麗英黃雅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4年3月2日94年度簡上字第1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原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通常訴訟程序中上訴之通則及第二審之規定,並未準用通常程序中第三審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是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刑事判決,自不得再行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4年3月2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2號為第二審判決,而被告甲○○就前開判決復於94年3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揆諸前揭之規定及說明,是被告甲○○提起本件上訴,核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雅君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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