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21號
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18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沈學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摻有海洛因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美納水壹瓶、塑膠剷管壹支、海洛因剷管壹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上午某時止,在車牌號碼GW─七六九三號自用小貨車上、臺北縣深坑鄉○○路○段二五號住處、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七巷二弄八號等地,以針筒注射或捲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分別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摻有海洛因香煙一支,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四支、美納水一瓶、塑膠剷管一支、海洛因剷管一支、止血帶一條。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本案起訴書上雖僅記載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及同年三月六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扣除查獲至採尿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而被告其餘於上述犯罪事實要旨內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業已提起公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九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九號),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 扣得物品 │ ├──┼─────────┼─────────┼────────┤ │ 一 │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臺北縣深坑鄉麻竹寮│注射針筒一支 │ │ │一時五十五分許 │木棉道路旁 │ │ ├──┼─────────┼─────────┼────────┤ │ 二 │九十四年三月六日五│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村│注射針筒一支 │ │ │時三十五分許 │阿柔洋路旁 │ │ ├──┼─────────┼─────────┼────────┤ │ 三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臺北縣中興街一五三│海洛因一包(淨重│ │ │日十三時二十分許 │號前 │零點零八公克)、│ │ │ │ │注射針筒一支、美│ │ │ │ │納水一瓶 │ ├──┼─────────┼─────────┼────────┤ │ 四 │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臺北縣深坑鄉○○路│海洛因殘渣袋一只│ │ │十九時許 │二段二五號 │、注射針筒一支、│ │ │ │ │塑膠剷管一支、摻│ │ │ │ │有海洛因香煙一支│ ├──┼─────────┼─────────┼────────┤ │ 五 │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二│臺北縣新店市○○路│海洛因剷管一支、│ │ │十時許 │一段二四七巷二弄八│止血帶一條 │ │ │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