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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7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7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1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22-AIK201393號、第裁2-AIK2013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該規定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6日傍晚7時9分許,駕駛車號8095-FH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臺北市○○路與莊敬路口時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當場攔停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及第53條規定當場摯單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I K201393號及北市警交大字第AIK201394號),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5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94年1月13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IK201393號及北市裁三字第裁22-AIK201394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及900元,並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在前開時地經警攔停舉發前開違規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辯稱:斯時正值下班時間且適逢世貿中心舉辦資訊展車輛甚多,異議人自莊敬路由南向北行進信義路口時,因車輛很多跟隨前車停在信義路中間,本欲繼續直行莊敬路,但號誌燈剛好變紅燈,異議人打算等到下一個綠燈繼續直行,卻遭警攔下,員警要求其左轉始左轉進信義路靠邊停車,伊當時行駛在最外側車道而未看到員警於路口指揮,員警即情緒激動拍打異議人後車廂,態度不當云云。經查,證人即斯時舉發之員警陳歐記於本院訊問時已結證稱:伊斯時在信義路與莊敬路口中間,見異議人行駛在莊敬路南轉西方向且在距離莊敬路與信義路口停止線後方約2輛車身左右之距離,因斯時異議人所行駛方向之號誌已轉成紅燈,伊當時且有吹哨音並持閃光棒垂直高舉做停車指示,示意莊敬路南轉西方向車輛停車,卻見異議人突然跨越雙黃線由莊敬路南邊左轉往西行進入信義路,當時異議人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亦左轉行進中,而莊敬路該對向車道亦無其他車輛,只有異議人車輛突然衝出來且車速很快,雖然當時該路口有些車輛尚代轉中而未完全淨空,且異議人左轉進入之該信義路車道也很塞,但異議人所進入車道方向車輛均已進入信義路東向西方向行駛,並無塞住路口情形,故異議人違規行駛入信義路後並已切入該信義路最內側車道,因該信義路方向前方號誌雖已轉成綠燈仍動彈不得,異議人被前方車輛堵住,伊即上前攔停,並俟外側2車道車輛均往前行進時,伊才請異議人切出停靠路邊,並予舉發等語,已可見異議人係以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方式左轉行進,且又有闖紅燈之行為,此二違規行為並無如異議人所指無法併存、不合邏輯等情,而觀諸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所稱伊斯時原欲直行莊敬路,係因跟隨前方車輛進入與信義路交叉路口後,該方向號誌已轉成紅燈,伊打算等下一綠燈繼續直行莊敬路時,即遭攔停等情,與其前提出申訴之陳述書暨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均一致陳述伊當時係跟隨前車由莊敬路左轉入信義路,斯時剛好號誌要變紅燈等情顯有不符,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稱係在上開路口之莊敬路上,又係在最外側車道行駛時遭攔停,沒有要轉入信義路口云云,顯非實在;抑且,證人陳歐記所提出工作紀錄簿影本上,對斯時舉發情形確有登載,內容亦與其在本院證述者相同,有該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份在卷為憑,以證人陳歐記又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及其在本院復以具結方式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非惟難認證人陳歐記有何所述非具體或不可採信之情形,甚且由異議人復自承當時該路口車輛甚多,其對所行進方向號誌及該路口有無員警指揮等情自有相當時間予以注意,以其與舉發之警員復不相識,舉發之警員更無無端如其所述,將在路口緊隨前車行駛之異議人攔停並虛指其有上開違規行為之理,此均可見異議人當有上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及跨越對向車道而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等違規行為,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揭時地駕駛汽車不依遵行方向違規左轉及闖紅燈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及27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林麗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76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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