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易字第20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即
具 保 人 甲○○
上列被告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經被告具保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九四○○三四二一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八號卷第四十頁)在卷可佐。惟本院按被告戶籍地、陳報居所地傳喚、並行拘提到案均未果,復轉知被告應到庭應訊,否則將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亦有送達回執在卷可查,惟被告仍未依時到庭,顯見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