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易字第287號
- 被告
- 甲○○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94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福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指訴,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難保審判之進行;且被告係涉犯加重竊盜罪嫌,又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件及移送併辦亦係多次竊盜事實,有事實可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為防再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民國94年6 月27日執行羈押迄今。
二、茲本件已經本院於94年8 月31日判決被告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因被告前於84年、86年間即因加重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甫於88年5 月7 日假釋,至89年5 月3 日始假釋期滿;再於89年間假釋甫滿,即又因加重竊盜罪,經本院89年易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1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且以被告自承:雖一邊有工作,仍一邊有空閒逛、朋友相尋、一邊工作時,見機即行偷竊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30日筆錄第6 頁)明確,顯見其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是本院於羈押3 月之期間未滿前,經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94年9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