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4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94年易字第490號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牛慶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淨重貳點陸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貳個、玻璃管貳支、分裝鏟壹支、殘渣袋壹個、玻璃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於民國87年8月31日,以86年度訴字第724號為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分確定。詎其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間某日,至95年1月初某日,在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12巷3號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93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淨重2.6公克)、玻璃球2個及玻璃管2支,於94年4月13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6公克)、玻璃球2個及玻璃管2支,於以及於94年7月22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分裝鏟1支、殘渣袋1個、玻璃吸管1支,因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