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7510 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77年4 月起至90年9 月31日止,受僱於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4 段296 號,下簡稱國泰人壽)擔任信義通訊處收展員,負責向國泰人壽保戶收取保險費及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償還款解交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依據國泰人壽之規定,業務員於收受保險費、保險貸款利息後,均應於3 日內繳回,惟甲○○因經濟拮据,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0年9 月4 日起至同年9 月31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人壽保戶伍國富、吳德村、黃周阿柔、顏如君、顏新原、邱瑞金、林薦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及保險單貸款利息現金(計共新臺幣〈下同〉175,463 元)後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嗣經國泰人壽查帳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系爭時間任職國泰人壽信義通訊處收展員,負責向保護收取保險費、保單貸款利息之職,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保險費、保單貸款利息,惟違反國泰人壽之規定,未為3 日內繳回,而挪為己用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經查:
㈠業據國泰人壽代理人蔡秀春、乙○○指訴甚詳;
㈡且有被告出具之切結書(見偵查卷第31頁)在卷足參;復有保戶黃周阿柔、林薦、伍國富、顏如君、顏新原之聲明書、及保戶吳德村、黃周阿柔、林薦之利息收據、及保戶伍國富、顏如君、顏新原、邱瑞金續期保費送金單(見偵查卷第18頁以下)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承、告訴人指陳之金額相合。
㈢是依上開告訴代理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原係國泰人壽之收展員,職司等業務,其於任職期間,基於原有之業務關係,所持有之國泰人壽之款項,自仍屬於業務上持有之他人之物無疑。故核被告甲○○侵占因業務關係持有、應繳回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侵占所得雖達175,463 元,惟已與國泰人壽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失,就保戶之權益亦未受任何影響等情,已經告訴代理人乙○○陳述明確,並有94年9 月5 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一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總計新臺幣175,463元┌─┬──────┬───────────┬───┬────┬────┐│ │時間 │地點 │項目 │金額 │保戶名 │├─┼──────┼───────────┼───┼────┼────┤│1 │90年9 月4 日│臺北市○○街268 巷 │保險費│29,691元│伍國富 ││ │ │20號2樓 │ │ │ │├─┼──────┼───────────┼───┼────┼────┤│2 │同上 │同上 │保險費│同上 │伍國富 │├─┼──────┼───────────┼───┼────┼────┤│3 │90年9 月27日│臺北市○○街268 巷 │保險費│25,784元│顏如君 ││ │ │26弄8號 │ │ │ │├─┼──────┼───────────┼───┼────┼────┤│4 │同上 │同上 │保險費│24,445元│顏新原 │├─┼──────┼───────────┼───┼────┼────┤│5 │同上 │臺北市○○街268 巷 │保險貸│5,720 元│吳德村 ││ │ │26弄6 號5 樓 │款利息│ │ │├─┼──────┼───────────┼───┼────┼────┤│6 │同上 │臺北市○○街24巷19 │保險費│46,932元│邱瑞金 ││ │ │號2樓 │ │ │ │├─┼──────┼───────────┼───┼────┼────┤│7 │90年9 月31日│臺北市○○街268 巷 │保險貸│8,104 元│林薦 ││ │ │26弄8 號2 樓 │款利息│ │ │├─┼──────┼───────────┼───┼────┼────┤│8 │ │臺北市○○○路○ 段 │保險貸│5,096 元│黃周阿柔││ │ │743巷17號3 樓 │款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