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9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其店內擺設如附件所示之益智娛樂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上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動玩具,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一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