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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73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蘇素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97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 (一)被告有竊盜、強盜之犯罪紀錄,民國八十九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十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0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二罪經定其應執行之刑一年三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被害人乙○○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六時三十分許 (處刑書誤書為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六時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三十七巷三號前失竊系爭機車,應予補充並更正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本件為兩造得上訴之情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73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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