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2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6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參臺、EZ TOUCH2代捌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所有之金如意景品販賣機三臺、EZ TOUCH2代八臺,共計十一臺,均非賭博性電玩機台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九十年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即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從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上址擺設金如意景品販賣機三臺、EZ TOUCH2代八臺,共計十一臺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擺放電子遊戲機之時間僅一日、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與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八臺,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案,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