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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郭惠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名:白蓓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5 月2 日以91年度簡字第139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88年度偵字第476 號)判決,以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3 月,於91年5 月2 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7 日以92年度訴字第71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529號)判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1 月3 日確定在案(上開案件詳如附表所示),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經審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91年度簡字第1398號、92年度訴字第712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無訛後,認聲請人為正當,爰定受刑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    │85.02.09          │90.07.06          │
├──────┼─────────┼─────────┤
│偵查(自訴)│88年度偵續字第476 │91年度偵字第6529號│
│機關年度案號│號                │                  │
├───┬──┼─────────┼─────────┤
│最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91年度簡字第1398號│92年度訴字第712號 │
│實    ├──┼─────────┼─────────┤
│審    │日期│91.05.02          │93.12.07          │
├───┼──┼─────────┼─────────┤
│確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91年度簡字第1398號│92年度訴字第712號 │
│決    ├──┼─────────┼─────────┤
│      │日期│91.05.02          │94.01.03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2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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