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名:白蓓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5 月2 日以91年度簡字第139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88年度偵字第476 號)判決,以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3 月,於91年5 月2 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7 日以92年度訴字第71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529號)判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1 月3 日確定在案(上開案件詳如附表所示),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經審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91年度簡字第1398號、92年度訴字第712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無訛後,認聲請人為正當,爰定受刑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郭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 │85.02.09 │90.07.06 │ ├──────┼─────────┼─────────┤ │偵查(自訴)│88年度偵續字第476 │91年度偵字第6529號│ │機關年度案號│號 │ │ ├───┬──┼─────────┼─────────┤ │最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91年度簡字第1398號│92年度訴字第712號 │ │實 ├──┼─────────┼─────────┤ │審 │日期│91.05.02 │93.12.07 │ ├───┼──┼─────────┼─────────┤ │確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91年度簡字第1398號│92年度訴字第712號 │ │決 ├──┼─────────┼─────────┤ │ │日期│91.05.02 │94.01.0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