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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劉素如劉素如

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17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十一時許,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沈學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小包(毛重參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小包(毛重參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四年八月下旬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一○八號八樓之二○住處、朋友車上、臺北縣永和市○○路愛摩兒汽車旅館房間內等地,多次以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上開新生北路住處、愛摩兒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一時許,在臺北市○○○路三九九巷二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四公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零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十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小包(毛重三點二五公克)、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石門鄉臺二線新十八王公前為警緝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劉素如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法 官 劉素如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37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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