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賠更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更字第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業由本院於民國93年6 月25日以92年度賠字第87決定准予賠償後,茲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4年1 月25日以94年度台覆字第10號決定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87年11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於88年7 月30日釋放,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受羈押246 日,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
二、按冤獄賠償聲請無理由,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有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然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 條第3 款復有規定。而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項亦釋示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87年11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於88年7月30日釋放,嗣經本院於91年6月5日以88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無罪,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上訴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計受羈押246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92年賠字第87號卷第3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乙節洵堪採信,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之87年11月26日起至88年7月30日止,共受羈押246日(釋放當日不計算)無訛。惟查:聲請人於辦理以議價方式購置惠寶大樓房舍時,依當時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與審計部依該條例第36條規定所決定購售房地產之「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等規定,本件購置總預算為4千2百萬元,在該「一定金額」以上,應先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故聲請人於未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前,並無議價購置之依據,且疏未辦理訪價,另於相關單位會勘時又疏未製作會勘紀錄,有聲請人之警詢筆錄附卷(見87年度偵字第24775號他案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本件以議價方式購置惠寶大樓房舍且未辦理實地比價訪價,與「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6條及第17條等相關規定不符合,聲請人職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總務室組長,辦理機關辦公廳舍之購置為其重要職掌之一,自當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知之甚稔,其明知所辦理購置房舍之行為與上述相關規定不相符合而仍為之,是聲請人遭受羈押之原因,尚難謂非由於聲請人本身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