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20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204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2037號、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95年度毒偵字
第2036號),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7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蔡文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警秤毛重0.3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有妨害風化、侵占、竊盜、過失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於民國8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在案,並自90年3月9日起入監服刑,於91年3月1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0年4 月27日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詎仍不知戒除,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間出所後某日起至94年8月16日止,在其台北縣烏來鄉○○村○○路27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於94年6月7日凌晨在台北市○○區○○街一壽橋為警查獲,於同年7月26日在台北縣烏來鄉忠志村金堰15號因非法持有土製獵槍遭警查獲,經採尿送驗而查獲,於同年8月17日18時,在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卡蛙斯卡拉OK 店,於警盤查時,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小包(警秤毛重0.3公克)及偽造之「黃立文」身分證1紙(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經採尿送驗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