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20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盛煌
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2072號傷害一案 (檢察官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曾錦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