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開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八六○○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五年度蒞追字第三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在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和公司)復興營業所(設於臺北市○○○路四二○號)擔任銷售人員,負責銷售汽車並收取價金,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受億和公司之委任為該公司處理與客戶洽談銷售汽車買賣條件之事務,明知其應按公司規定與客戶洽談買賣條件而不得未經公司同意任意免除客戶繳交配件款之債務,竟為獲取銷售汽車之佣金,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將客戶陳俊守所交付之購車款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挪為他用而予以侵占,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未經億和公司之同意逕行免除如附表所示客戶之配件款,共計十六萬九千三百七十元,致生損害於億和公司得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配件款之利益。
二、案經億和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陳錦隆指訴、證人鄭麗華、陳俊守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訂購合約書、刷卡單、遭免除配件款一覽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數次背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業務侵占之金額僅四萬餘元,復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同意酌減其刑,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現因疾病領有重度肢障之身分障礙手冊,本院認倘處以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前開業務侵占犯罪既有前開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前開業務侵占罪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犯罪期間、現罹疾病之生活情況、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