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第一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緝字第1824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299號(臺中市 北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43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3年 3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臺北永吉郵局 帳號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同年月 4 日下午 5時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原堭, 佯稱其帳戶內金錢遭人盜領,應立即變更密碼,致陳原堭不 疑有它,持郵局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而將帳戶內計新 臺幣(下同)17萬7,774元(第1筆7萬7,787元、第2筆9萬9, 987元) 轉入甲○○上開帳戶內,迨陳原堭發現受騙,旋即 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郵局列為警示帳戶,前開匯入款項始未 遭提領。 二、案經陳原堭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害人陳原堭之指訴,(二)被告甲○○之供 述(辯稱遺失,未報警),(三)台北永吉郵局開戶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害人陳原堭帳戶交易資料各1份,(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 1份(查無被告存摺及提款卡 掛失紀綠)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 同法第30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9條幫助洗錢罪嫌云云。容有所 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賽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