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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七三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陳正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七三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一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扣在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一公克),經檢驗結果乃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經查,該查扣在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三一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鑑毒字第六九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因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七三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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