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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4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劉慧芬呂政燁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28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沛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如附表編號1-10、14-57所示文書發還甲○○。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本案進行期間,提供如附表編號1-10及14-57等所示文書及本案系爭以告訴人乙○○名義所書立之90年5月15日租賃契約書、91年6月9日房屋點交書及90 年5月15日本票(面額新臺幣24萬元)等文件,供本院進行筆跡鑑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文書。

二、經查,本案業經於97年3月20日宣示,聲請人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1-10及14-57等所示之文書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自應准許。至於以告訴人乙○○名義所書立之90年5月15日租賃契約書、91年6月9日房屋點交書及90年5月15日本票等三份文件,依本院已宣示判決認定之結果,係屬偽造之文書及本票,為本案之重要證物,自應予扣押,本案尚未確定,自仍有留存供調查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0000-0000甲○○筆記。
2、民國89-94甲○○筆記。
3、90年5月22日甲○○父奠儀明細。
4、90年6月25日甲○○父喪事支出明細。
5、91年2月15日甲○○父遺產稅申報書1。
6、91年2月15日甲○○父遺產稅申報書2。
7、91年2月15日甲○○父遺產稅申報書3。
8、91年2月15日甲○○父遺產稅申報書4。
9、94年7月14日電信申請書1。
10、94年7月14日電信申請書2。
(11-13部分,不予發還)
14、87年9月5日乙○○租約書。
15、91年5月18日乙○○同意書。
16、91年6月10日乙○○收據。
17、91年11月16日蘇國明租約書。
18、91年11月16日蘇國明本票。
19、蘇國明點交書。
20、89年12月15日董明發租約書。
21、90年8月31日董明發本票。
22、93年6月30日董明發點交書。
23、90年4月15日劉文新租約書。
24、90年4月15日劉文新本票。
25、90年10月1日劉文新點交書。
26、徐木田租約書(租期始日91年1月1日)。
27、徐木田本票。
28、徐木田點交書。
29、謝美慧本票。
30、林文章點交書。
31、金良發(高靜良)租約書(租期始日91年1月1日)。
32、金良發(高靜良)本票。
33、金良發(高靜良)點交書。
34、江文台點交書。
35、許耀南租約書(租期始日93年1月1日)。
36、許耀南本票。
37、許耀南點交書。
38、李金印租約書(租期始日93年1月1日)。
39、93年6月20日馮德芳本票。
40、92年12月20日馮德芳點交書。
41、92年4月20日吳慧郁本票。
42、93年2月28日吳慧郁點交書。
43、張哲生租約書(租期始日93年4月1日)。
44、91年3月18日張哲生本票。
45、張哲生點交書。
46、黃忠義租約書(租期始日95年3月13日)。
47、黃忠義本票。
48、黃忠義點交書。
49、劉慶祥租約書(租期始日93年1月1日)。
50、93年1月1日劉慶祥本票。
51、劉慶祥點交書。
52、93年11月1日劉憲民租約書。
53、93年11月1日劉憲民本票。
54、94年10月8日劉憲民點交書。
55、94年10月8日楊素琴租約書。
56、94年10月8日楊素琴本票。
57、94年10月8日楊素琴點交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4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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