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3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顏淑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塑膠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塑膠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妨害自由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二罪所宣告知有期徒刑,先後執行至93年3月8日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另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4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2年7月2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修法出所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23巷7號2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8月30日白天,在其朋友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9月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道○段6巷8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預備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塑膠袋1個毛重0.65公克,淨重0.45公克,驗餘淨重0.44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四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