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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吳孟良沈君玲蘇嘉豐吳孟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下午4時許,在甲○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憲俞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曾因竊盜等案件,於90年4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又與另案所犯之贓物、偽造文書等罪,合併定執行刑3年2月,而於93年6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仍不知心生警惕,於94年3月14日下午2時50分,駕駛車號LS-415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燈光號誌變換之際,貿然加速前進,致碰撞適沿仁愛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由乙○○所騎乘之機車,乙○○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雙腳及軀幹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丙○○明知因駕駛過失行為致乙○○受有上開傷害,竟未停車處理,而加速逃逸,嗣後方之機車騎士張大正記下車號告知乙○○,由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蘇嘉豐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漪蕙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9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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