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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趙子榮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20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盛煌

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2072號傷害一案 (檢察官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曾錦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趙子榮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法 官 趙子榮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72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