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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蔡守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2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竊得財物乃係內置有數位相機及新台幣1千元之皮包1 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犯罪後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守訓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27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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