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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郭惠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1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第一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緝字第1824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299號(臺中市
            北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43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3年 3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臺北永吉郵局
   帳號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同年月 4
   日下午 5時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原堭,
   佯稱其帳戶內金錢遭人盜領,應立即變更密碼,致陳原堭不
   疑有它,持郵局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而將帳戶內計新
   臺幣(下同)17萬7,774元(第1筆7萬7,787元、第2筆9萬9,
   987元) 轉入甲○○上開帳戶內,迨陳原堭發現受騙,旋即
   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郵局列為警示帳戶,前開匯入款項始未
   遭提領。
二、案經陳原堭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害人陳原堭之指訴,(二)被告甲○○之供
   述(辯稱遺失,未報警),(三)台北永吉郵局開戶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害人陳原堭帳戶交易資料各1份,(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 1份(查無被告存摺及提款卡
   掛失紀綠)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
   同法第30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9條幫助洗錢罪嫌云云。容有所
   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賽 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10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