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3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則均簡稱舊法),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舊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法第51條第5 款已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基上,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及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適用舊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甲○○」之署押,共2 枚(聲請書誤載為4 枚,應予更正),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偽造文書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其數量 │ ├──┼─────────┼────────────┤ │1 │民國92年2 月10日至│「甲○○」、1枚 │ │ │民國93年2 月9 日之│ │ │ │「房屋租賃契約書」│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文書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其數量 │ ├──┼─────────┼────────────┤ │1 │民國93年2 月10日至│「甲○○」、1枚 │ │ │民國94年2 月9 日之│ │ │ │「房屋租賃契約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