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甫於95年2月10日確定,尚未執行。前因貪圖小利,雖預見蒐購帳戶及存摺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供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騙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予提領,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不確定幫助犯意,於93年5月上旬某日,循中國時報刊登收購存摺簿之分類廣告,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大安郵局(下稱大安郵局)重行申領補發之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在臺北市○○區○○路3段89號大安郵局附近,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代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夥同另名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先在報紙刊登代辦萬泰銀行貸款廣告為幌,適有乙○○循廣告欲申辦貸款,經某名不詳成年女子誆稱需先匯款繳交手續費8900元,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6 月11日下午1時7分許,前往臺北市○○街128號台北西園郵局如數匯款至甲○上揭開立之帳戶,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繼於同日由不詳男子再致電乙○○訛稱:需匯款3萬7600元作為法院公證費用等,始能辦理貸款云云,乙○○查覺有異,方知受騙,旋報警將上開帳戶設為警示帳戶。嗣甲○於93 年6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大安郵局辦理存簿掛失手續,為經辦人員蘇淑美發現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蘇淑美之證述。
㈢台北大安郵局甲○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掛失止付申請書、開戶資料。
㈣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供稱曾將上開大安郵局存摺出售綽號「小劉」之男子後,即將該存摺掛失,然檢視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於93年4月23 日掛失後迄本件被害人乙○○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前,並無異常存提款項,是該名綽號「小劉」男子縱有收購存摺之嫌,但並無證據該存簿已供犯罪使用;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另出售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及大陸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供犯罪集團利用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惟按從犯之成立要件,必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其刑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苟無正犯之存在,即無成立從犯。被告縱有出售上開金融機構存摺而有幫助犯罪犯意,然卷內亦查無利用上開金融機構存摺犯詐欺或其他犯罪之正犯存在,且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認定本件被告所為犯罪有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諒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犯罪之背景事實,非在聲請處刑範圍內,均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