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收據拾參張、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帳冊壹本及賭資新臺幣伍佰玖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起,以所開設坐落於臺北市○○街三十巷四號公眾得出入之「香香清茶館」,作為非法地下六合彩簽注站之賭博場所,或以電話號碼00000000號,供不特定賭客撥打簽注之用,以從號碼一號到四十九號選取號碼簽注,每簽注二個號碼收取新臺幣 (下同)八十元,每簽注三至四碼收取七十元為代價,待每星期二、四、六三日香港六合彩所開獎號碼加以組合成中獎號碼後,即依賭客中獎號數,發放二號五千七百元、三號七千元、四號六十五萬元等賭金予不特定賭客,若未對中號碼,賭金則歸乙○○所有,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許,甲○○持賭金五百九十元至上址簽賭完畢,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六合彩收據十三張、六合彩簽注單一張、帳冊一本及賭資五百九十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收據十三張、六合彩簽注單一張、帳冊一本、賭資五百九十元、現場照片九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出於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與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亦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三罪,係一行為而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甲○○之素行、犯罪犯罪之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諭知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諭知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六合彩收據十三張、六合彩簽注單一張、帳冊一本係被告乙○○所有用以兌獎,自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賭資五百九十元均係被告甲○○交付予被告乙○○之簽注賭金,屬被告乙○○因犯罪所得之物,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查獲,而係在被告乙○○身上所扣得,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