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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3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官信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3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二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標示H+,合計淨重壹點參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純質淨重零點柒貳公克,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青保管字五九六號),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亦有明文。㈡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標示H+,合計淨重一.三五公克,空包裝重0.四五公克,純質淨重0.七二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亦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本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四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七七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之白粉二包(標示H+,合計淨重一.三五公克,空包裝重0.四五公克,純質淨重0.七二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該二包白粉係屬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六六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二九九號卷第五頁參照),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官信成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31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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