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九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九八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三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聲明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而執行觀察勒戒之期間不得逾二個月,執行期滿日為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聲明異議人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仍滯留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已逾法定二個月之觀察勒戒期限,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云云。
二、按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業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二個月觀察勒戒期滿前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聲請對聲明異議人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八號裁定聲明異議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八號裁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明異議人係因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未於二個月觀察勒戒期滿時釋放,依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於勒戒處所依本院裁定將聲明異議人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本應繼續收容,而其收容期間仍計入戒治期間計算,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於二個月觀察勒戒期滿時未予釋放,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為無理由,其異議之聲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煌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