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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8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芃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87號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九十二年度執箴字第一八三八號執行指揮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以其犯教唆販賣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茲因受刑人所為係屬「教唆未遂之不能犯」,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六條業經修正,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並已廢除,明定「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刑既已廢除,罰自無執行之必要,應得免除其刑之繼續執行,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為第一審判決,然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再行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五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既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開規定,受刑人就檢察官執行該確定裁判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87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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