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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8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永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甲○○

           號5樓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受刑人針對某確定裁判之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時,自應由在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受理,而非由指揮執行檢察官所屬法院受理。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殺人案,先經本院71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死刑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71年度重上訴字第31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無期徒刑在案,並經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33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72年12月29日起執行,並於83年1月7日假釋出監,嗣假釋又遭撤銷,並於91年2月22日起執行殘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執更字第20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可資佐證,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執更壬字第20號執行指揮書內載「適用新法撤銷」,聲明異議人認新法規定較不利於伊,依從新從輕主義應適用舊法,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四、然查:本院71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71年度重上訴字第317號判決諭知撤銷,又臺灣高等法院71年度重上訴字第317號判決經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3382號判決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執行之殺人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是本院自無從審酌前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允當,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另由聲明異議人依法提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楊婷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83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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