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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蘇素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觀察勒戒人 甲○○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觀察勒戒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聲明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入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而執行觀察勒戒之期間不得逾二個月,執行期滿日為同年五月十日。聲明異議人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仍滯留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已逾法定二個月之觀察勒戒期限,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此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入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二個月觀察勒戒期滿前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批示暫不釋放聲明異議人,並向本院聲請對聲明異議人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號裁定聲明異議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此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明異議人係因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未於二個月觀察勒戒期滿時釋放,依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於勒戒處所依本院裁定將聲明異議人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本應繼續收容,而其收容期間仍計入戒治期間計算,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於二個月觀察勒戒期滿時未予釋放,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為無理由,其異議之聲明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52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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