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正本關於「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之記載,顯然與實際到庭執行職務者為黃珮瑜檢察官之事實不符,應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