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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林孟皇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791號),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沈學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聲請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6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 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23日下午5時許止,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住處或臺北市○○街友人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2月23日下午6時40分許,經警在台北市○○街100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等物,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得上訴。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5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