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賠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貪污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5874、12065號),於民國86年3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誤為本院)訊問後予以羈押,至同年4月17日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44日(聲請書誤為45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30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為此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6年度偵字第5874、12065號起訴被告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1項之稽徵關員放行走私物品罪嫌一案,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2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決上訴駁回,經被告再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30號判決被告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認無訛。是本件冤獄賠償聲請,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宣告無罪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4條,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