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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0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劉景星陳博志黃金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蔡俊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丑○○
即被告
子○○
即被告
卯○○
右被告之
輔 佐 人 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七四、七八三三、一二0六五、一二0六六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丑○○、子○○、卯○○、辛○○、甲○○部分均撤銷。

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子○○、卯○○、辛○○、甲○○均無罪。

事實

一、己○○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見本院第四十五頁以報到生效日起算,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止,擔任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檢查四課第一股股長,負責旅客之疏導及行李之查驗監督,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趙東辛(已出境)則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五日即在稽查組第四課任職,負責旅客入境行李檢查(見偵字第一二0六五號卷第二0七至二0九頁),二人均為臺北關稅局稽查組檢查四課同事為稽徵關員。緣丁○○○早自七十七年五月間起即經常往返香港、臺灣或日本、臺灣之常川客為海關電腦注檢對象,其所攜行李應經執檢關員詳細檢查,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解除電腦注檢,入境時恢復為一般旅客之通關方式,為能順利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通關及避免課稅,乃藉機結識台北關稅局檢查課股長己○○請其幫忙放行通關,並獲得己○○之允諾,依默契指示通關。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十九時五十二分,丁○○○偕同寅○○○搭乘CX四五一班機入境(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己○○竟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與檢查關員趙東辛共同謀議縱放丁○○○入境所攜行李通關,乃指示丁○○○通過十三枱負責行李檢查之關員趙東辛,趙東辛因而明知為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應稅物品而予放行,己○○旋即在機場出境大廳日亞航櫃枱附近與周女會合,相偕進入通往停車場之地下室電梯間收受丁○○○交付之賄賂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指示稽征關員趙東辛對於丁○○○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入關行李予以放行而收受丁○○○賄款情事,辯稱:渠不認識丁○○○,關員趙東辛雖同課並非同股,不可能加予指示,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下午當班,忙到晚上七、八點才到出境大廳通往停車場的地下室用晚餐,一路上並未查覺有人跟在後面,待進入電梯間有一位女士尾隨而入,自我介紹自稱是丁○○○,向渠要名片、電話被拒,並未收到丁○○○的錢等語。

二、經查:

⑴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丁○○○、寅○○○均搭乘CX四五一班機入境,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二分,寅○○○在前,丁○○○在後,所攜行李均經十三號櫃枱,由稽征關員趙東辛放行通關,此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而寅○○○在案發調查時供稱:「我自日本所攜回之超量物品,大部分是替丁○○○攜帶的,據我了解丁○○○有跟機場海關檢查課的關員(人名不詳)溝通好了,若我攜帶超量物品返台時,丁○○○都會要我跟着她走同一查驗台,大部分都能順利通關」(見偵字第一二0六五號卷第三十頁),且丁○○○亦供認曾幫寅○○○通關。

⑵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十九時五十二分丁○○○、寅○○○順利通關後,丁○○○等人曾遭調查人員跟監、監控,發現丁○○○與己○○在出境日亞航櫃枱附近會合,相偕進入通往出境大廳停車場地下室之電梯間之事實,丁○○○、己○○均不諱言其事。丁○○○供稱:早已和己○○有默契,我一下飛機即先與己○○打招呼,即會指示我通過那一關,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入境,己○○也協助順利闖關,我在機場出境大廳往停車場之地下室電梯間交付一萬五千元予己○○,他收了錢之後,交待我不要再作了,但我說沒辦法停止」,其於檢察官偵偵查中亦供稱:「順利通關有給己○○代價,過關後他有空會出來,我在華航或日亞航櫃枱附近等他」各等語,被告雖否認收受丁○○○賄款,並稱不認識丁○○○,然何以會在日亞航附近會合,相偕進入電梯間遭調查人員跟監、監控?丁○○○又指述歷歷並與己○○早已有默契,原審審理中丁○○○雖翻異前詞謂通關時若超量也會課稅並沒有走私、行賄,委屬卸責迴護之詞,殊非可採,從而被告己○○所辯自非可信。

⑶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接獲派令,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報到生效,趙東辛則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到職,同在稽查組第四課服務,負責入出境行李檢查,二人雖不同一股,但係同一課,且同一屬性,迄至八十六年二月,同事之誼已一年有餘,尚難因非同一股即不能予以指示,共同謀議讓丁○○○於該日入境時順利通關,否則事發後,何以趙東辛出境不歸?被告所辯非同一股即不能指示之辯解亦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己○○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己○○於本件犯罪期間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中正機場稽查組檢查第四課第一股股長職司入境旅客之疏導及旅客攜帶行李之查驗監督,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所定之稽徵關員,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稽徵關員放行走私物品罪,被告己○○與已出境之稽徵關員趙東辛就稽征關員放行走私物品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違背職務受賄罪與稽征關員放行走私物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對於違背職務受賄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對於違背職務受賄罪所得金額僅為一萬五千元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己○○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復認定被告己○○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迄八十六年三月連續收受丙○○賄款十五萬元,另自八十四年底起迄八十六年二月底間止,連續收受丁○○○賄款五十萬元並與稽征關員丑○○等五人對於丙○○等人常川客多次入境時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或應稅物品通關時予以放行,以及先後得知台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王凌元將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對於行李檢查課複查入出境旅客行李,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電知丙○○,併論以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均有未洽(詳如後面五、所述),被告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前開收受丁○○○賄賂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己○○部分之犯行,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稽征關員竟犯本件犯行,及其素行、犯罪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六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其褫奪公權二年,其所得財物賄款一萬五千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止擔任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檢查四課第一股股長,負責旅客之疏導及行李之查驗監督,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丁○○○為能順利由日本、香港返台私運之菸酒、衣物、電器、藥品、化粧品等未逾公告數額之物品通關及避免課稅,丙○○自八十五年間起,每十天結算一次,每人次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迄八十六年三月間止共連續交付賄賂約三十餘萬元予己○○;丁○○○則自八十四年間起,每人次五千元或六千元不等,於通關後在日亞航或華航櫃台附近交款,迄八十六年二月間止,共連續交付己○○賄賂將近九十八萬五千元(扣除上開有罪賄款一萬五千元)。己○○基於概括之犯意,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予以放行,連續收受前開賄賂,並於丙○○等常川客入境通關時以明示或暗示要求同為稽查組檢查四課之負責行李檢查之甘瑞榮、張從信、張政彥(以上三人已判決無罪確定)、丑○○、子○○、辛○○、卯○○、甲○○等關員違背職務予以放行,甘瑞榮等八人明知丙○○、乙○○、戊○○、庚○○、癸○○○、丁○○○、寅○○○、施淑貞等人於多次入境時私運前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或應稅物品通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予以放行。己○○復先後得知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將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及二月二十七日對於行李檢查課複查入出境旅客行李,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三十日撥打0000000號電話至丙○○家中,要丙○○之女戊○○轉告:後天晚上那個機(按指機動巡查隊)要來,千萬不要吃飯(按指不要攜帶超量行李通關)等語及電知施建興:王凌元(係機動巡查隊第一分隊分隊長)會巡,通知阿甘(按指丙○○)不要玩等語,嗣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十三分許,撥打0000000號電話予葉麗月(即葉育汝)要葉女通知二十七號晚上有機,叫他們不要吃飯等語,葉女即基於共同犯意,於同日十六時三十七分許電知丙○○取消二十七日之吃飯,連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因認己○○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受賄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稽征關員放行走私物品罪(起訴書漏列法條,惟起訴書事實已有敍及,依法應認業已起訴),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並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丑○○、子○○、辛○○、卯○○、甲○○則均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稽征關員放行走私物品罪嫌。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另涉犯前開罪嫌,及被告丑○○等五人涉犯放行走私物品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施建興、丙○○、丁○○○、葉育汝(葉麗月)之供述,及證人戊○○、乙○○、施淑貞、寅○○○、癸○○○在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及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在丙○○、丁○○○、癸○○○宅查扣之菸、酒、衣物等物為論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或共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該自白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0九號判意旨參照)。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關於被告己○○被訴部分:

⑴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右揭公訴人指訴犯行,辯稱: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始到職任檢查四課第一股股長,屬下有八位關員負責入境旅客行李檢查通關放行,渠從不參加檢查枱旅客通關檢查工作,僅股員遇有問題或與旅客有爭執時始出面處理,渠並無明示或暗示股員對丙○○等單幫客明知為未逾公告數額之應稅物品放行通關,而收受其賄賂,丙○○、丁○○○於審判外所言行賄之事,均非事實。渠亦非台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成員,其複查入出境旅客行李之巡查工作係機動巡查並非定時定點執行勤務為眾所週知之事,渠因與施建興、丙○○夫婦熟悉,為避嫌乃藉故致電騙說機動巡查隊要來突擊檢查以嚇阻、警告丙○○不要有任何非法行為,以免經過渠所屬股員檢查枱而生事非,渠實無從知悉機動巡查隊何時派何人複查,電話所說純屬虛構,意在嚇阻而已等語。

⑵經查:

①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北普稽字第八六一0一六八二號函示(見偵字第五八七四號卷第二四四至二四六頁),該局為簡化並加速對自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旅客行李之查驗,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訂立「台北關稅局對入境旅客實施電腦抽查要點」(以下簡稱「電腦抽查要點」)乙種,規定檢查關員於受理入境旅客申報單,開始檢查旅客行李之前,應將申報單之條碼輸入電腦(又稱刷碼),依電腦顯示之旅客以往入境資料,自動決定其行李查驗方式係屬「嚴查」類,「應驗」類,或「抽驗」類。如該旅客係為單幫客或密報旅客,因已預先將其鍵入「嚴查檔」列管,即對其所攜行李予以嚴查,必要時並予搜身。如係經常出入境旅客則歸入「應驗檔」,按其行李總件數抽驗一定比例(目前為三0%)。至於其他一般正常旅客則歸入「抽驗檔」,由電腦設定以十位旅客為一組,亂數抽驗其中數人行李(目前定為四人)。另該局經行政院核定在中正國際機場對入境旅客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本制度係對入境旅客行李之檢查,採用可以迅速通關之綠線枱(免報稅枱)及紅線枱(應報稅枱)兩種通關方式。即海關檢查枱依課稅物品之有無,分成課稅之紅線枱(GOODS TO DECLARE)與免課稅之綠線枱(NOTHING TO DECLARE) ,由旅客自行選擇,再輔以抽檢方式,及利用較進步之情報交換、資訊過濾、監視系統及偵檢設備、緝毒犬、巡查人員等方式協助檢查,並對不誠實之旅客採取重罰,以防投機。由綠線枱通關之旅客原則上予以免驗,實務上,對於經列入電腦控管注檢之常川單幫客,其入境時,係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在「入境旅客申報單」(D/F)上加蓋指定枱號,並由旅客攜其行李至指定枱號逐件查驗,而有別於一般正常旅客。又列入電腦控管注檢之常川單幫客尚有「海關入境監控單」(即「注檢單」)可供列管注檢及稽核,因此已注檢常川單幫客如無規避檢查不法出關,需攜行李至指定枱號由行李檢查關員依規定逐件查驗,則應無可能攜帶超過規定數量之物品而未被查獲之情事。證人即中正第一航站台北關稅局稽查一組副組長廖陞秋在原審到庭證述所謂「注檢旅客」係指海關對於特定之旅客以電腦控管方式,以期達到嚴格檢查其行李者言,注檢台由海關關員與航警局安檢組人員會同檢查注檢旅客行李之全部,渠等均要作檢查紀錄,嚴查檔是針對注檢旅客,除非其所攜帶行李交由他人攜帶通關,注檢旅客均應走廿三、廿四、廿五號注檢台,其他查驗台不得檢查注檢旅客行李,否則要報告股長,注檢以後檢查單位需寫報告單供上級參考,不可能攜帶超量的物品,但誠實繳稅、申報還是可以帶;對於可能帶貨圖利之單幫客,原則上由稽查組副組長核定注檢一年,注檢期間無違規情事即予解除注檢。常川旅客除被列為注檢旅客外,大部分都是應驗檔,應檢查其行李百分之三十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二二0、至二二二頁)。查丙○○、施建興、乙○○、癸○○○、丁○○○、施淑貞均經台北關稅局列入電腦注檢對象,丙○○、施建興、乙○○、丁○○○等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解除電腦注檢恢復一般旅客通關之方式(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一三0至一四八頁);癸○○○迄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見證物袋內依入境人列表查詢資料),施淑貞迄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仍為電腦注檢對象(見偵字第五八七四號卷第二四五至第二四七頁),列為嚴查檔,均須通過廿三、廿四、廿五檢查枱嚴格檢查後始能放行通關,除非公訴人能具體指出丙○○等人在此之前多次入境,於何時、何次、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或應稅物品,由被告指示何關員放行通關之證據,使法院得以形成心證外,依上述說明理論上,應無可能攜帶超過規定數量之物品而不被查獲,遭留置、退運或核課稅額情事,公訴人指被告己○○於此段期間內明示或暗示其股員對嚴查檔所攜帶行李予以縱放通關,並收受丙○○、丁○○○賄款,殊嫌無據。

②依卷附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北普稽字第八六一0二三一九號函示(見偵字第五八七四號卷第四七九頁含附件五),丙○○、丁○○○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案發日(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丙○○入境通關共一二七次(已調出一一八張入境旅客申報單),丁○○○共九七次(已調出九十張入境旅客申報單),其中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解除電腦注檢入境次數,丙○○為六十九次,丁○○○為五十九次,己○○所屬有八個股員即顏春功、張從信、甘瑞榮、張政彥、子○○、辛○○、甲○○、卯○○等人,經核對丙○○、丁○○○入境通關經過其所屬關員分別為二十三次、三十次(見證物袋內依入境人列出查詢表、本院卷第一0九至一三0頁,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其中經查扣留件、退運或核課稅額丙○○有十三次,丁○○○有十九次(見入境旅客申報單附件五)。則李、周二人如確有攜帶超量之應稅物品,遭被告違法縱放,究係每次或其中若干次因被告之違法縱放而得以順利通關私運成功並未見公訴人於起訴事實內詳為認定或於審理中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形成有罪之心證。施淑貞、乙○○、癸○○○被海關列為常川單幫客經電腦列管嚴查檔在案已如前述,而施淑貞依其入境旅客申報單及應稅物品清單課稅單、退回國外物品轉入過境行李倉庫押運單、退運申請書等件以觀(見偵字第五八七四號卷第二四七至四0八頁),可知施淑貞所攜帶物品如有超量,均依法課稅或予以退運,調查人員至施淑貞家中搜索,亦未搜得有任何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至乙○○、癸○○○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及證明之實質舉證責任,均難認被告己○○有違法指示放行通關情事。

③施建興、丙○○、丁○○○、乙○○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解除電腦注檢,入境時恢復一般旅客之通關方式,即可依其所攜行李內容自行選擇紅線(應申報)枱、或綠線(免申報)枱通關,檢查關員對由紅線枱通關之旅客,除審核其申報事項外,並查驗其行李,對由綠線枱通關之旅客行李則採電腦抽驗方式,除認有必要予以查驗者外,餘皆免驗放行,業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北普稽字第0九三一0一0三六0號函復在卷,公訴人就施建興、丙○○、丁○○○、乙○○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解除電腦注檢後,於歷次入境通關時,是否列為應驗檔按其行李抽驗百分之三十,或列入抽驗檔經電腦抽驗其行李時,並未提出於何時日、何次入境、何一稽徵關員有明知未逾公告數額之應稅物品或管制物品予以放行通關之證據。何況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搜索扣案之丙○○、丁○○○、癸○○○如起訴書所載之物品,丙○○供稱係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自日本帶回者,惟當天檢查丙○○入境行李之海關關員為廖金玉,與本案被告無關,此有丙○○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之調查筆錄可稽,並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北普稽字第0九三一0一0三六0號函覆本院在卷,又丁○○○、癸○○○並未供述該等物品係何人於何日自何國攜帶入境由何關員放行通關,故不能證明與本案被告有何關係,且依所扣案之物品是否有違財政部關稅總局所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規定,亦有待商榷,均不足資為被告己○○有罪之證明。

④被告己○○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至台北關稽查組報到服務,在此之前係在基隆關及台北關保稅組任職,乃丁○○○竟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之調查筆錄供稱其於八十三年起每月出入境至少五次以上,每人次五千元或六千元不等予己○○,其於同年三月四日偵查訊問中改稱自八十四年間開始付錢予己○○云云,當此之時被告並未在稽查組檢查課任職,如何收受其賄款?實有可疑,顯與事理有違。嗣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供稱:「我是有說,是市調處講說有就可以回去,我想早點回去」,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偵查中又稱:「我有說沒錯,但這不是事實,調查員說有關員就放我走,我隨便亂講」、「因調查員說檢察官再問一次,我說有就可以回去」,是否因利誘致前後供詞不一,又無證據足資佐證有付錢之事實已難採信。至丙○○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之調查筆錄中供稱打點被告前後一年的時間,每十天結算一次,每人次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但同年三月四日之訊問筆錄竟改稱是付半年左右,供詞已屬歧異,何況,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丙○○、丁○○○均為電腦注檢之對象,依規定須走指定之二十五號檢查枱,而該枱又非被告控管,因此調查筆錄所稱打點約一年時間,顯與事實有違,且依旅客入境申報單參照依入境人別列出查詢表對照以觀,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之間,丙○○共入境十五次,但並未經被告之股檢查,則其所謂十天結算一次共交付賄款三十萬元,亦與事實未盡相符。尤以公訴人既未提出相當證據資為認定丙○○、丁○○○於何時日各交付若干之賄款,自不能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據以認定各該次之賄款係縱放何次之走私行為,而前述共同被告丙○○、丁○○○有瑕疵之自白,既經調查並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且與事理相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作為論罪之依據。

⑤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三月十一日之二次調查筆錄,均無任何關於私運物品入境經被告己○○縱放或交付賄賂之任何陳述,即在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亦自始否認有私運物品入境稽征關員予以縱放情事;戊○○、寅○○○、庚○○均非電腦注檢對象,此有台北關稅局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北普稽字第八八一0三六五六號函在卷可按,其為一般旅客自有權選擇依其所攜帶行李內容為通關方式,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彼等入境時有攜帶超量物品經被告縱放通關情事。

⑥另同案被告子○○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分別接受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之偵訊,均矢口否認有接受被告己○○之指示,於查驗檢查丙○○等單幫客行李時,對其攜帶超量物品違法縱放通關情事,並因此被認有串證之虞遭押,至同年四月八日經市調處提訊後始有「己○○曾多次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交待我及同股之關員對丙○○等單幫客在入境檢查時予以放水,但我知道丙○○等單幫客與己○○私交甚篤,也可能有些不正利益之牽扯,所以我為避免困擾,表面上雖應付己○○,但實際上在檢查時,仍予嚴格執行等語不利之指證,唯依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子○○在市調處借提訊問過程中,並未有如上開調查筆錄所載內容之供述,經本院前審勘驗錄影帶被告除供述丙○○就算從被告執勤之檢查枱通過,真的是他沒有東西,真的是這種情況,是空的沒有什麼東西外,從未供述己○○有明示或默示的方法交代我對單幫客予以放水。此有該日調查訊問之錄音、錄影帶,經本院前審勘驗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就勘驗錄音、錄影帶後之譯文與調查筆錄內容何以不符,函請台北市調查處說明,該處函稱於借訊子○○時其就偵訊內容多次點頭確認,且均依其本人之意思而予記載,於筆錄完成後再次詳閱內容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詢問過程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情事等語,然筆錄所載內容既經本院前審調查與錄音、錄影帶勘驗譯文內容不符,縱經簽名、捺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該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子○○之調查筆錄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則縱然事後經檢察官複訊詢及當日調查筆錄是否實在,於法律上毫無意義,自不得因此補正上開筆錄已具合法性,而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⑦被告己○○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月三十日撥打丙○○家中電話00000000,經其女戊○○、其夫施建興接聽,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打電話給葉育汝囑其電話丙○○,旋丙○○扣打己○○呼叫器,己○○再打電話給丙○○各情,並不否認,並有通訊監察報告在卷可按。公訴人因認被告己○○洩漏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晚上機動隊第一分隊長王凌元將複查入境旅客行李及機動隊將於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巡查,連續二次電告丙○○勿攜帶超量行李通關,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罪嫌,唯查,被告己○○任職稽查組檢查課,與機動巡查隊彼此職責不同,又不在同一地點辦公,被告並非機動巡查隊成員,如未能查出該機動巡查隊成員有人外洩訊息,被告究如何得知機動巡查隊何時分派任務編組,以何方法獲得機動巡查隊第一分隊隊長王凌元巡查之消息,公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其舉證責任已嫌不足。況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決議)。海關對入出境旅客、進出口貨物隨時檢查以防走私、超帶物品及違禁物品,為公知之事實,而海關機動巡查隊負責掌理抽複進、出口、轉運、保稅貨物及出口郵包;複查入出境旅客及機員行李,抽查私貨及逾期貨倉庫貨物及海關管理保稅工廠業務等事項,該隊工作手冊規定甚明,機動巡查隊每日均有巡查為其循常業務,因此每日有機動巡查隊巡查,原無秘密可言,至於每日之正常上班及加班時間究係由何一分隊至何處巡查,因係當日臨時指派或可稱之為機密,此觀之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北普稽字第八六一0二三一九號函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敍明:「機動巡查時間分正常上班時段(08:30至17:00)及上班外之不定時機動值勤兩種,巡查項目係對入出境旅客、機員之行李及入境旅客留關行李,執行不定時、不定點抽複核工作,又機動巡查隊係以四分隊組編,其巡查日期、時間並未明訂,任務分配循例於出勤當日由隊長或副隊長機動調派」即明。原審復傳訊證人即機動巡查隊第一分隊長王凌元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調查時證稱:「::巡查隊是常態編制,平常是早上在九點簽到,由隊長或副隊長指派到何處巡查。加班則於下午三點左右,奉副局長之命由隊長指派,留一個分隊下來加班,:::海關的其他官員會知道每天都有機動隊來,但是由那一個分隊,並不清楚」云云,另證人即台北關稽查組副組長廖陞秋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機動隊巡查並不會照會稽查組等情屬實。

⑧本院此次審理中,復經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北普人字第0九三一00五五三三號函復本院以「該局機動巡查隊職司業務為「機動巡查」,該隊工作手冊規定掌理項目第二項「複查入出境旅客及機員行李」僅屬該隊工作項目之一。至於勤務分派,例採到勤後臨時調派方式辦理,於值勤當日由該隊隊長或副隊長視當日所屬四個分隊各分隊實際到勤情形,隨機指派分隊負責日間各項勤務,當日奉派執行夜勤加班巡查勤務之分隊(各分隊目前組織為分隊長一人,率隊員三或四人,八十六年間各分隊隊長人數僅配置二人),需依隊長指定之巡查轄域或單位,由分隊長率同隊員赴該轄堿或單位巡查;該隊並無排定以定時、定點或由特定人方式執行該複查勤務之情事。至該隊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及二月二十七日進行巡查之消息何以外洩,致檢查課關員得以與常川客進行對話聯繫乙節,經查依該隊工作紀錄簿紀錄資料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夜間奉派赴行李處理課複查入出境旅客行李之分隊長為時任該隊第二分隊長之陳中和君(已退休),與鈞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即本院前審)刑事判決書第六頁所載之王凌元君(時任該隊第一分隊長),事實未盡相符;又查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夜間巡查勤務係於當日臨下班前由時任該隊隊長之劉滿泉君隨機指派第一分隊加班巡查至翌日,查無事前(同年月二十四日)即行排定(派妥)該分隊夜間赴行李檢查課執行機動巡查勤務之情事。該隊加班輪值機動巡查勤務係採機動臨時指派加班方式辦理,所稱進行巡查之消息事前外洩,使外界於數日前可得知悉,依所查工作紀錄,俱無上開情事。易言之,海關機動巡查隊成員並無洩漏消息之事實,更足以證明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己○○復先後得知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將由第一分隊隊長王凌元率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及二月二十七日對於行李檢查課複查入出境旅客行李,被告己○○於二、三日前之一月二十八日及二月十四即獲知該機密而事先通知丙○○等情」毫無根據。被告己○○辯稱: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一月三十日電話至丙○○家中,要丙○○之女戊○○轉告:後天晚上那個機(按指機動巡查隊)要來,千萬不要吃飯(按指不要攜帶超量行李通關)等語及電知施建興:王凌元(係機動巡查隊第一分隊隊長)會巡,通知阿甘(指丙○○)不要玩等語,嗣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電話予葉育汝要葉女通知丙○○二十七號晚上有機不要吃飯等語,純為被告虛構之事實,藉以迴避丙○○錯開被告值班時間通關。此觀之被告己○○在調查之初即供稱曾無數次以機動巡查隊或其他單位將抽查的消息以口頭或電話方式告訴丙○○,實在要李情包袱上也不希望當班時被海關其他單位看到。::海關機動巡查隊已有一段時間沒有出勤,推算時間他們該會在前前述時間出勤,而阿甘(即丙○○)是老手,也只能以這些話來嚇她等語,應屬可信。被告以此推算,杜撰之情節藉以嚇阻丙○○在被告值班之機會造成其困擾之電話談話,參諸台北關稅局前開函文之說明,殊難以洩漏機密論擬。

⑨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己○○另涉犯連續收受賄賂,放行走私物品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罪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就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論知。

㈣關於被告丑○○、子○○、卯○○、辛○○、甲○○等稽征關員放行走私物品罪嫌部分:

⑴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子○○、卯○○、辛○○、甲○○等人均堅詞否認有受己○○之指示對單幫客或一般旅客所攜帶超量行李予以縱放通關情事,丑○○辯稱:「那些單幫客在調查之初並沒有指認我,丙○○、丁○○○、施淑貞通關時如攜帶超量行李,我都查扣過,我與己○○並不同股,不可能有明示或暗示的情形」:子○○辯稱:「當初在調查之初,並沒有說己○○有明示或暗示的事,但筆錄却有如此記載,顯與錄音、錄影帶勘驗譯文有異,我曾經據理力爭過,但調查人員說,既然我沒有接受明示或暗示,簽名又何妨,且丙○○、乙○○、寅○○○之調查筆錄不實,不得作為證據」;辛○○辯稱:「丙○○、戊○○在調查筆錄所記內容,與入境通關查詢資料不符,亦與錄音、錄影帶勘驗譯文有異,不得採為證據,己○○也沒有明示或示要我對單幫客放水」;卯○○辯稱:「我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才調到稽查組檢查課服務,始與己○○共事,服務不到三個月即發生,到任伊始兢兢業業,己○○自不可能明示或暗示要我對單幫客放水,我都依正常查驗結果辦理,有時抽驗時查得到,也有時查不到,有時沒抽驗到都有可能,丙○○之調查筆錄不實,不得作為不利之證據」;甲○○辯稱:「丙○○、丁○○○等單幫客在調查之初或供稱沒有打點關員,或稱未與關員往來,而寅○○○所述與丁○○○走同一檢查枱得以順利通關,與入境紀錄之紀載並非完全相同,八十五年四月廿三日到職以來,己○○並未明示或暗示要我對單幫客入境行李檢查放水」各等語。

⑵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稽徵關員縱放走私物品罪,係以稽徵關員主觀上明知為走私物品,客觀有將其縱放之行為,且須有縱放之走私物品存在,始足當之。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以別於間接故意,行為人是否明知,亦須依證據資為認定,未可徒以推測入罪,是如行為人無此故意僅係出諸過失或疏怠時,自不得繩以本罪。此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須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上,始足當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相侔。本案調查人員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在台北市○○街二二七巷三弄八號七樓施建興、丙○○夫婦宅扣得進口之IC板四束另一包、衣物六十二件、洋菸十四條、PANASONIC錄放影機一台、電玩卡帶九十五盒;在台北市○○路十六號五樓扣得丁○○○進口之洋菸八條、大正胃腸藥四盒、ELUCORT四瓶、襪子十八雙、男女性內褲各十件;在台北市○○街四十一巷二─一號二樓扣得癸○○○進口之峰牌香煙四條、日本里龍化粧品三條、洋酒一瓶(見他字第五七三號卷)。唯依財政部所頒佈施行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及「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限量表」所示,入境旅客攜帶之行李價值在二萬元以下係免稅,是縱屬丙○○等人係常川客,依上開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亦有一定之免稅額度,則公訴事實雖載有所謂查扣之私運進口之物品,唯依限量表所示,該查扣之物品均為限量表所示之項目,亦即得免辦簽證以行李攜帶入境,公訴事實亦未記載上開所謂查扣之物品究係何人於何次入境時所攜入,係一次攜帶入關或多次攜帶入關累積者,是否確由被告等關員查驗放行,以致無法認定是否為超量攜入,又如何依該查扣之物品認定係超量攜帶而由被告等違背法令縱放入境?此攸關被告等是否成立連續明知走私物品而予放行之罪,絕非只憑丙○○等單幫客所稱經由某被告之檢查枱入境能順利未稅通關即可論處刑責。尤有進者,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之台北市調查處偵訊中,已供明「其中衣物、洋煙及錄放影機是我於本(三)月一日自日本未稅帶回::電玩卡帶及IC板係朋友(名不詳)自日本帶回來暫時存放我家中::」云云,而三月一日丙○○入境,檢查其行李之海關關員係廖金玉,並非被告己○○所屬之一股關員當班負責查驗,亦與本案被告丑○○等五人均無關,此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北普稽字第0九三一0一0三六0號函復本院在卷。又調查人員在施淑貞家中查無扣案之物,在丁○○○、癸○○○住處查扣之物,丁○○○、癸○○○並未供述該等物品係何日、時自何國攜帶入境,一次攜入或多次攜入累積者,公訴人就有無違反攜帶行李報驗辦法由何關員予驗關放行,並未盡舉證責任,自難徒以推測之想法認與本案某被告有關,作為認定某被告犯罪之證據。尤以癸○○○依卷內資料至八十六年一月間仍列為電腦注檢嚴查檔對象,入境均須通過廿五號檢查枱,依五、㈢⑵①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之函示及證人廖陞秋、王凌元之證述,應無可能攜帶超量規定物品而不被查獲情事,此外,並無走私物品存在,公訴人漫指被告等人違法放行,顯屬無據。

⑶施淑貞、癸○○○二人至八十六年間仍列為電腦注檢嚴查檔對象,施建興、丙○○、乙○○、丁○○○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解除電腦注檢轉為一般常川客,入境時恢復與一般旅客之通關方式,寅○○○、戊○○、庚○○均非電腦注檢對象,為一般旅客,均可任意選擇其欲通關之查驗枱,已如前述五㈢⑵①③⑤之說明。施淑貞、癸○○○、施建興、丙○○、乙○○、丁○○○電腦注檢期間,理論上,不可能攜帶超量物品而不被查獲,依卷內公訴人所提入境旅客申報單查核(台北關稅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北普稽字第八六一0一六八二號函附件、偵字第五八七二號卷、第二四三至四0八頁)。施淑貞自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六年二月被查扣核稅或退運有十三次(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前均未經被告等檢查枱,並不足證明被告等有違法放行情事),其中丑○○查扣三次,卯○○查扣一次,甘瑞榮查扣二次(已判無罪);丙○○解除電腦注檢後入境通關被查扣核稅有十三次,其中丑○○二次、甘瑞榮二次、卯○○一次;丁○○○則被查扣核稅有十九次,其中甲○○一次、丑○○二次,甘瑞榮四次。按丙○○、丁○○○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入境通關分別多達一二七次、九七次(卷內查無施建興、乙○○入境旅客申報單供查核),前半年為電腦注檢嚴查檔期間,後半年解除電腦注檢,入境時恢復為一般旅客之通關方式,與寅○○○、戊○○、庚○○享有同一通關待遇,如選擇綠線枱通關,除非經查驗關員接獲密報或憑其查驗經驗察言觀色認應查驗其行李外,依行政院核定中正機場對入境旅客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皆係採免驗方式通關,則揆諸前揭五㈣⑵說明除非有證據證明直接故意明知走私物品予以縱放外,實難認以稽徵關員任何行政或刑事責任。被告等辯稱均依正常查驗結果辦理,也有查扣核稅,也有抽驗查不到並非就是放水,應屬可信。公訴人就被告等關員於何日、時,明知丙○○等人於多次入境時,何次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或應稅物品予以違法放行通關,如有接受己○○明示或暗示對丙○○等單幫客予以違法放行,何以又有多次查扣核稅紀錄,並未具體提出事實證據以資證明或說明,此觀諸原審公訴人在論告書中亦自承本件不僅未當場查扣任何走私放行物品,且亦難證明被告等明知為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而予放行(見原審卷㈣第三二

七、三二九頁)在卷,本院自難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難繩以前開條文之罪責。

⑷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又按測謊檢驗應事前獲得受測者同意,不得強制為之,如受測者心理受到壓力,甚至與受測者測前晤談時談話內容影響受測者的情緒,亦會使測謊結果有所誤差,即不能測出其正確之心理反應,該結果之可靠性必甚低。雖被告卯○○、甲○○、辛○○、張政彥(已判無罪確定)等人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因此仍須有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自不能僅以測謊結果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明文。而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其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惠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年字第一八七五號判例、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在原審即抗辯共同被告丙○○等人之調查筆錄記載內容與錄音、錄影帶所述事實不符,要求勘驗,原審僅就丙○○、丁○○○部分筆錄予以勘驗(見原審卷㈠四0七頁、卷㈡九、一五三至一五六頁、一六四至一六七頁),初認與調查筆錄紀載大致相符,被告等不服,於本院前審復要求勘驗丙○○、寅○○○、乙○○、戊○○、丁○○○、子○○等人偵訊錄音、錄影帶,經本院前審多次勘驗結果,其錄音、錄影帶節錄譯文確與偵訊筆錄內容不符,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㈠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同月八日、六月七日、七月二十三日、八月一日、卷㈡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勘驗內容)。茲記述其大要如左:

①子○○的偵訊筆錄與錄音、錄影帶勘驗譯文不符部分(見本院前審卷㈡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勘驗筆錄),已如五㈢⑵⑥之說明外,共同被告己○○復自始堅詞否認有指示子○○於查驗丙○○、丁○○○、戊○○、賴王玉嬌、乙○○攜帶入境行李時予以放水通關,此觀之彼等入境頻繁,果經指示,何以丙○○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周蔡秀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乙○○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寅○○○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通過被告子○○所站之檢查枱竟如此稀少?被告子○○之自白既與事實不符,因之不得作為不利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

②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之調查筆錄稱:我在通關時雖有攜帶超量之物品,但均未遭到查扣或課稅;丙○○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之調查筆錄,經問:你的女兒戊○○今(十二日)在本處(台北市調處)供述:「他目前在學,每逢有長假即陪同你赴日本帶東西回台,而返台在機場內均受妳指示,經由辛○○、丑○○、曹能通等海關關員檢驗行李免稅通關放行」妳對戊○○的供述作何表示?丙○○答稱:我經由己○○的安排確實指示我女兒戊○○數次在海關官員辛○○當班時,經由其檢驗行李免稅通關放行,而丑○○及曹能通二名官員,我不曾刻意指示戊○○走他們當班的檢查枱,可能是巧合吧」等語,但依錄音、錄影帶勘驗內容觀之,施欣怡、丙○○並未有上述供詞,戊○○供稱通關時海關人員稍微看一下,沒有超量,不是超量等語,而依戊○○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止之入境紀錄總共有十八次(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六四至一六九頁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函之附件),其中僅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二次通過辛○○檢查枱,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一次通過丑○○之檢查枱,另通過二之以上之其他關員尚有廖水生、何永順、袁健軍、曹能通等人,縱使丙○○、戊○○所述筆錄記載屬實亦與實情不符,何況戊○○係民國六十六年出生(見調查筆錄出生年籍欄),將近二十歲之清純少女,非電腦注檢對象,除非有特殊異狀,應不被刁難,由綠線枱通關原則上均有免驗放行之機會,而丙○○亦一再聲稱其並未與關員接觸,自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有違法放行情事。

③本院前審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勘驗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之調查筆錄偵訊錄影全部過程,載明錄影帶內容與錄影帶譯文核對相符,則調查筆錄記載:我能確切指認子○○、卯○○這二個人,另有個姓張的關員,我常從他的關口通過等語,核與錄影帶內容除乙○○曾供述過張姓關員外,並未供述子○○、卯○○此部分調查筆錄似有不符,又依乙○○入境紀錄查核,其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一月共入境七十次,其中僅通過子○○、甲○○檢查枱各一次,卯○○檢查枱六次,則乙○○所謂經常通過陳再興等人關口,亦與事實不盡相符;尤難認為有經授意縱放通關刻意經其關口情事,何況入境通關並不等同故意縱放,被告等即使曾查驗過乙○○等人之行李,若無積極證據佐證,亦難以臆測推想之詞擬制被告等有縱放情事而入人於罪。

④在海關檢查行李實務上,姑不論被電腦歸類為列管之注檢客或一般旅客,其若有攜帶超量物品,常有分散化整為零予其他正常旅客攜帶入境情事,海關基於關稅法令規定,正常旅客有二萬元之免稅額,故如採化整為零方式攜帶入境,其作法固屬可議,但於法並無處罰依據,且也無從查緝。賴王玉嬌雖經常出入國境,但並未被列為注檢客或常川客,在調查筆錄中雖載有寅○○○自日本所攜回之物品大部分是替丁○○○等人攜帶的,並跟著丁○○○走向同一查驗枱等語,惟一般旅客如未有特殊異狀或顯著超量物品,經由綠線枱通關免申報於法並無不合,況經本院前審勘驗錄音、錄影帶,寅○○○並未陳述其係依丁○○○之指示,才在甲○○、子○○所負責之查驗枱通關,且查核寅○○○與丁○○○經由甲○○、載聰輝檢查枱通關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二月三日、二月十五日、二月二十三日,均是寅○○○在前通行,丁○○○在後通關(見旅客出入境查詢表),足證證人寅○○○之供述及入出境紀錄不相符合,而寅○○○、丁○○○經由子○○之檢查枱通關亦各只有一次,已如前述五㈣⑷①,依前揭判例意旨,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既察與事實不相符,不得資其他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

⑤查丙○○、丁○○○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到案之偵訊筆錄,丙○○供稱:「我入境時,查驗枱幾個經常通關的關員姓名,我不知道,不過人我可以認得出來,這些關員我並沒有打點」,其嗣後之調查筆錄雖有不利於被告等人之指述,但既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已詳述如前。丁○○○供稱:「己○○每次叫我從那一關口入境,均能順利入境,並無固定在那一個關口或固定關員通關(見他字第五七三號卷第四二頁背面、本院前審勘驗錄影帶內容為不是找那一關過,而是隨便找一關)」各等語。周蔡秀珍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被調查人員提訊時另稱:「每次己○○指示我從那一個關口入境,都會事先與海關打招呼,::就能順利通關」等語,但調查員提示海關關員相片,請其指認時並不能確切指認。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再經調查人員提訊時經問妳從日本返台入境時幾乎都是經由甲○○負責的行李查驗枱通關?丁○○○答:應該是,因為甲○○檢查行李比較鬆各等語,惟本院前審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勘驗丁○○○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調查偵訊錄影帶,經勘驗結果與錄影帶內容與譯文相同(見前審卷㈠第四0七頁至四二八頁),丁○○○並未陳述「甲○○檢查方式比較鬆,而是說不是找那一關過,而是隨便找一關,後又稱他的枱比較好走(調查人員提示資料給周女看),有點像,我不知道是不是他」筆錄內容與錄音、錄影帶譯文內容似有不相合。再查核丁○○○旅客入出境紀錄,及入境旅客申報單,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解除電腦注檢對象後,共入境五十九次,入境旅客申報單調出五十二張,經查扣行李核稅或留件或退運者有十九次,其中甲○○有一次(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丁○○○入境,行李報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丑○○有二次(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行李報單號碼0000000000,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李報單號碼為0000000000),已如前述五㈣⑶,丁○○○入境通關五十九次,被查扣十九次中甲○○、丑○○均就丁○○○行李超量部分予以查扣核稅,能否謂之其檢查行李較為寬鬆而刻意通過其檢查枱?丁○○○之供詞難謂與事實相符,已不足採為被告甲○○等人犯罪之證據。退而言之,周蔡秀珍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解除電腦注檢嚴查檔對象後,即恢復與一般旅客相同之通關方式,則依前揭五㈣⑵⑶之說明,亦難課以稽徵關員放行走私物品罪責。

⑥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又為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所明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詢)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詢)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庫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八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丑○○等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抗辯調查偵訊筆錄不實,要求勘驗錄影帶,經本院前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五月八日、六月七日、七月二十三日、八月一日、十月十六日分別勘驗戊○○、乙○○、丙○○、寅○○○、丁○○○、子○○之錄影帶,勘驗結果認調查偵訊錄影帶節錄譯文與偵訊筆錄內容不符,其不符部分依法原不得採為證據。乃本院前審就偵訊錄影帶、錄影帶節錄譯文、偵訊筆錄影本函請台北市調查處查復為何偵訊筆錄內容與偵訊錄影帶譯文不符,雖經該處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肅字第0九二四三六二三一六0號函復稱:丙○○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三月十二日之調查詢問過程皆有選任辯護人在場,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情事,筆錄製作完成後均經被詢問人詳閱內容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寅○○○接受詢問時均點頭確認甲○○、子○○涉嫌縱放人境通關,其夫賴定國在場並經朗讀確認無訛後簽名捺印完成筆錄;李圳義亦在調查人員提供關員之公務人員履歷表指認子○○、卯○○涉嫌縱放通關,並經其親閱後始簽印確認;戊○○在調查人員提示辛○○、陳錦興、曹能通等人照片,即供陳該三關員即是渠母指示入境通關時之查驗關員,並經其詳閱內容確認後始簽名捺印完成筆錄之製作;丁○○○於詢問過程皆有選任辯護人在場,筆錄製作完成後,經其詳閱內容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子○○接受詢問時,調查人員製作筆錄均依其本人之意思而予記載,其對內容亦隨時提出修正要求,詢問過程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情事各等語,復經調查人員時文堂、劉崴、謝淑美、袁正煒、唐銘思、林啟川等人在本院前審到庭供稱:我們是與當事人談話時就開始錄音,筆錄僅記重點不是逐字記載,不可能與錄音全同,中間有出入也可探求真意修改等語在卷,惟刑事訴訟法既明文規定筆錄所載陳述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者,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因被詢問人及被告等人閱後簽名捺印,即得視為適法之證據而採為判決之基礎。

⑸綜上所述,已難證明被告丑○○、子○○、卯○○、辛○○、甲○○等五名稽征關員有縱放走私物品犯行,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又未能提出具體、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或說明稽徵關員如何犯罪之證明方法,本院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等五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等五人無罪之判決。原審就卷內證物諸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入境旅客申報單、入境人員及海關關員列表查詢,勘驗錄音、錄影帶內容譯文與調查筆錄之供述,未詳加勾稽比對,徒以公訴人未盡實質舉證之犯罪事實,對被告丑○○、子○○、卯○○、辛○○、甲○○五人論以稽徵關員放行走私物品罪,尚有未當,被告丑○○等五人上訴意旨堅詞否認犯罪並執以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丑○○等五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丑○○等五人,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爰改諭知被告丑○○等五人無罪之判決。

㈤共同被告即證人丙○○、施建興、丁○○○、證人寅○○○、戊○○、癸○○○、庚○○等人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前審已多次應訊,供詞雖有不一,本院依卷證資料及錄影帶勘驗筆錄相符部分予以採信,均詳如前述,應無再予傳訊詰問之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及被告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黃 金 富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0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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